行政訴訟被告_2020年《涉稅服務相關法律》預習考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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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導航】
行政訴訟被告
【所屬章節】
本知識點屬于《涉稅服務相關法律》第六章—行政訴訟法律制度
【知識點】行政訴訟被告
行政訴訟被告
1.行政訴訟被告只能是行政主體(包括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不能成為行政訴訟被告。
【提示】原告所起訴的被告不適格,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原告變更被告;原告不同意變更的,“裁定駁回起訴”(而非“判決駁回訴訟請求”)。應當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參加訴訟,但行政復議機關作共同被告的除外。(2019年新增)
2.行政訴訟被告的特殊性
(1)行政訴訟被告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反訴權
【提示】反訴,是指本訴的被告在已經開始的訴訟程序中,對本訴的原告向法院提起獨立的反請求。當行政相對人不履行行政法上的義務時,可以通過行政職權直接處置行政相對人的權益,沒有必要通過反訴權來實現行政管理的目的。
(2)行政訴訟被告承擔被訴行政行為合法性的舉證責任
(3)行政訴訟被告有權執行或者改變被訴的行政行為
被告在一審期間改變被訴行政行為的,應當書面告知人民法院。原告或者第三人對改變后的行政行為不服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就改變后的行政行為進行審理。
3.被告資格確定的具體規則
(1)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告。
(2)當事人不服上級行政機關批準的行政行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以在對外發生法律效力的文書上署名的機關為被告。
(3)經復議的案件
①復議機關決定“維持”原行政行為的,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和復議機關是“共同被告”;
②復議機關“改變”原行政行為的,“復議機關”是被告;
③復議機關在法定期限內“未作出復議決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起訴原行政行為的,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告;起訴復議機關不作為的,復議機關是被告。
【提示1】“復議機關決定維持原行政行為”,包括復議機關駁回復議申請或者復議請求的情形,但以復議申請不符合受理條件為由駁回的除外。
【提示2】“復議機關改變原行政行為”,是指復議機關改變原行政行為的處理結果。
復議機關改變原行政行為所認定的主要事實和證據、改變原行政行為所適用的規范依據,但未改變原行政行為處理結果的,視為復議機關維持原行政行為。(2019年新增)
復議機關確認原行政行為無效,屬于改變原行政行為。
復議機關確認原行政行為違法,屬于改變原行政行為,但復議機關以違反法定程序為由確認原行政行為違法的除外。
【提示3】行政復議決定既有維持原行政行為內容,又有改變原行政行為內容或者不予受理申請內容的,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和復議機關為共同被告。(2019年新增)
(4)不具有行政主體資格的機構和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組織
①行政機關組建并被賦予行政管理職能,但不具有獨立承擔法律責任能力的機構(即不具有行政主體資格),以自己的名義作出行政行為,當事人不服提起訴訟的,應當以組建該機構的行政機關為被告。
②由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組織所作的行政行為,該組織為被告。
③行政機關的內設機構或者派出機構在沒有法律、法規或者規章授權的情況下,以自己的名義作出行政行為,當事人不服提起訴訟的,應當以該行政機關為被告(種類越權)。
④法律、法規或者規章授權行使行政職權的行政機關內設機構、派出機構或者其他組織,超出法定授權范圍實施行政行為,當事人不服提起訴訟的,應當以實施該行為的機構或者組織為被告(幅度越權)。
(5)行政機關委托的組織
①由行政機關委托的組織所作的行政行為,委托的行政機關為被告。
②行政機關在沒有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的情況下,授權其內設機構、派出機構或者其他組織行使行政職權的,應當視為委托;當事人不服提起訴訟的,應當以該行政機關為被告。
(6)兩個以上行政機關作出同一行政行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為“共同被告”。
(7)行政機關被撤銷或者職權變更的,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為被告。
行政機關被撤銷或者職權變更,沒有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的,以其所屬的人民政府為被告;實行垂直領導的,以垂直領導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為被告。(2019年新增)
(8)當事人對由國務院、省級人民政府批準設立的開發區管理機構作出的行政行為不服提起訴訟的,以該開發區管理機構為被告;
對該開發區管理機構所屬職能部門作出的行政行為不服提起訴訟的,以其職能部門為被告;
對其他開發區管理機構所屬職能部門作出的行政行為不服提起訴訟的,以開發區管理機構為被告;開發區管理機構沒有行政主體資格的,以設立該機構的地方人民政府為被告。
(9)當事人對村民委員會或者居民委員會依據授權履行行政管理職責的行為不服提起訴訟的,以村民委員會或者居民委員會為被告。
當事人對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受行政機關委托作出的行為不服提起訴訟的,以委托的行政機關為被告。
(10)當事人對高等學校等事業單位以及律師協會、注冊會計師協會等行業協會依據授權實施的行政行為不服提起訴訟的,以該事業單位、行業協會為被告。
當事人對此類事業單位以及行業協會受行政機關委托作出的行為不服提起訴訟的,以委托的行政機關為被告。
(11)市、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房屋征收部門組織實施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過程中作出的行政行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訴訟的,以房屋征收部門為被告。
征收實施單位受房屋征收部門委托,在委托范圍內從事的行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訴訟的,應當以房屋征收部門為被告。
(12)行政許可案件
①當事人不服行政許可決定提起訴訟的,以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機關為被告。
②行政許可依法須經上級行政機關批準,當事人對批準或者不批準行為不服一并提起訴訟的,以上級行政機關為共同被告(上級+下級)。
③行政許可依法須經下級行政機關或者管理公共事務的組織初步審查并上報,當事人對不予初步審查或者不予上報不服提起訴訟的,以下級行政機關或者管理公共事務的組織為被告。
④行政機關依法統一辦理行政許可的,當事人對行政許可行為不服提起訴訟的,以對當事人作出具有實質影響的不利行為的機關為被告。
4.共同訴訟
(1)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為二人以上,因同一行政行為發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類行政行為發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認為可以合并審理并經當事人同意的,為共同訴訟。
(2)必須共同進行訴訟的當事人沒有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通知其參加訴訟;當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參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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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以上內容選自楊千紫老師《涉稅服務相關法律》授課講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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