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的管轄_2020年《涉稅服務相關法律》預習考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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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導航】
行政訴訟的管轄
【所屬章節】
本知識點屬于《涉稅服務相關法律》第六章—行政訴訟法律制度
【知識點】行政訴訟的管轄
行政訴訟的管轄
考點一:級別管轄(上下級法院對第一審行政案件的分工和權限)
1.基層人民法院管轄除中級、高級及最高人民法院管轄的特殊第一審行政案件以外的所有第一審行政案件。
2.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行政案件
(1)海關處理的案件(由海關處理的納稅案件和海關行政處罰案件);
(2)對國務院各部門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為提起行政訴訟的案件;
(3)本轄區內重大、復雜的案件;
【提示】下列情況屬于本轄區內重大、復雜的案件:①社會影響重大的共同訴訟案件;②重大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的案件;③其他重大、復雜案件。
(4)其他法律規定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
【提示】第一審國際貿易行政案件由具有管轄權的中級以上人民法院管轄,包括有關國際貨物貿易的行政案件、有關國際服務貿易的行政案件、與國際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行政案件以及其他國際貿易行政案件。
3.高級人民法院管轄本轄區內重大、復雜的第一審行政案件。
4.最高人民法院管轄全國范圍內重大、復雜的第一審行政案件。
5.最高人民法院設立巡回法庭
巡回法庭相當于最高人民法院的派出機構,主要審理跨行政區域的重大行政和民商事案件。在審級上等同于最高人民法院,其判決效力等同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判決,為終審判決。
目前已在深圳、沈陽、南京、鄭州、重慶、西安等地設立巡回法庭。
【提示】在司法實踐中,一些重大行政案件或跨區域案件放在某一方當事人所在地法院審理,法院有可能受到各種關系影響,不利于公正判決。由最高法巡回法庭來審理這些案件,一方面避免地方保護主義干擾,保證案件審判更加公正公平;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最高法本部更好地行使對中國各地法院的監督指導職能。
考點二:地域管轄(同級法院之間對第一審行政案件的分工和權限)
1.一般地域管轄(適用于一般行政案件)(2019年調增)
案件類型 | 地域管轄 |
原告直接向法院起訴的案件 | 由最初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
經復議的案件 | 由最初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或由復議機關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2選1”) |
【提示】復議機關作“共同被告”的案件,以“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確定案件的級別管轄。
2.特殊地域管轄
(1)因不動產提起的行政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提示】不動產已登記的,以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所在地為不動產所在地;不動產未登記的,以不動產實際所在地為不動產所在地。(2019年新增)
(2)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不服提起訴訟,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提示】被告所在地,是指被訴行政機關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原告所在地,是指原告的戶籍所在地、經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地。經常居住地,是指公民離開戶籍所在地起至訴訟時已連續居住滿1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醫的地方除外。
3.共同管轄
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案件,原告可以選擇其中一個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原告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
【提示】對行政機關基于同一事實,既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又采取其他行政強制措施或者行政處罰不服的,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2019年調整)
考點三:裁定管轄
1.移送管轄
(1)人民法院發現受理的案件不屬于本院管轄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2)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認為受移送的案件按照規定不屬于本院管轄的,應當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不得再自行移送(只移送一次)。
【提示】人民法院對管轄異議審查后確定有管轄權的,不因當事人增加或者變更訴訟請求等改變管轄,但違反級別管轄、專屬管轄規定的除外。(2019年新增)
2.指定管轄
(1)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轄權的,由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2)人民法院對管轄權發生爭議,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其共同的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提示】當事人以案件重大復雜為由,認為有管轄權的基層人民法院不宜行使管轄權或者根據《行政訴訟法》第52條規定,向中級人民法院起訴的,以及基層人民法院對其管轄的第一審行政案件,認為需要由中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的,中級人民法院有權根據具體情況,指定本轄區內其他基層人民法院管轄。(2019年新增)
3.管轄權的轉移
(1)上級人民法院有權審理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行政案件。
(2)下級人民法院對其管轄的第一審行政案件,認為需要由上級人民法院審理或者指定管轄的,可以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決定。
4.跨區域管轄
經最高人民法院批準,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審判工作的實際情況,確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區域管轄行政案件。
【提示】專門人民法院、人民法庭不審理行政案件,也不審查和執行行政機關申請執行其行政行為的案件。鐵路運輸法院等專門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應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8條第2款的規定。(2019年新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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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以上內容選自楊千紫老師《涉稅服務相關法律》授課講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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