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_2020年《涉稅服務相關法律》預習考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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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導航】
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
【所屬章節】
本知識點屬于《涉稅服務相關法律》第六章—行政訴訟法律制度
【知識點】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
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
【提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人身權”“財產權”,以及法律、法規有明確規定的其他權益(如政治權利、勞動權、休息權、文化權、公平競爭權、知情權、受教育權、查閱權等)受到行政行為侵害而提起的訴訟,屬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圍。
(一)行政訴訟受理案件的范圍
1.對行政處罰不服的案件;
2.對行政強制措施和行政強制執行不服的案件;
3.行政機關侵犯法定經營自主權或者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農村土地經營權的案件;
4.行政主體拒絕頒發許可證和執照、不予答復或者對行政機關作出的有關行政許可的其他決定不服的案件;
【提示1】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許可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原告查閱行政許可決定及有關檔案材料或者監督檢查記錄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被告在法定或者合理期限內準予原告查閱。
【提示2】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許可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行政機關依據《行政許可法》的規定變更或者撤回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僅主張行政補償的,應當先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行政機關在法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內不予答復或者對行政機關作出的補償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提示3】根據《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公司登記機關作出不予名稱預先核準、不予登記決定的,應當出具《企業名稱駁回通知書》《登記駁回通知書》,說明不予核準、登記的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5.行政主體拒絕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的法定職責或者不予答復的案件;
6.認為“行政主體”(而非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或其他組織)沒有依法發給撫恤金、最低生活保障費或者社會保險金的案件;
7.認為行政機關濫用行政權力排除或者限制競爭的案件;
8.認為行政主體違法集資、攤派費用或者違法要求履行其他義務的案件;
9.認為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約定履行或者違法變更、解除政府特許經營協議、土地房屋征收補償協議等協議的案件;
10.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的案件。
如:(1)根據《國家賠償法》的規定,法院可以受理行政主體對受害人申請賠償不予答復或者受害人對行政主體作出的賠償數額有異議而引起的行政案件。
(2)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的規定,被征收人對補償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被征收人對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二)不受理的案件
1.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
2.行政法規、規章或者行政機關制定、發布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
【提示】部分抽象行政行為(規章以下的規范性文件規定是否合法)可以成為一并審查的對象。根據《行政訴訟法》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行為所依據的國務院部門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制定的“規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對行政行為提起訴訟時,可以“一并”請求對該規范性文件進行審查。前款規定的規范性文件“不含規章”。
3.行政機關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獎懲、任免等決定(內部行政行為);
【提示】公務員對人事處理不服的,可以復核、申訴等,但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4.“法律”規定由行政機關最終裁決的行政行為;
5.公安、國家安全等機關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明確授權實施的行為;
【提示】“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明確授權實施的行為”,既包括在刑事案件的立案偵查中所采取的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逮捕等刑事強制措施,也包括在偵查過程中為搜集、取得證據而采取的諸如勘驗、檢查、搜查行為,對物證、書證的扣押、鑒定等刑事司法行為。
6.調解行為以及法律規定的仲裁行為;
7.不具有強制力的行政指導行為;
8.駁回當事人對行政行為提起申訴的重復處理行為;
9.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不產生實際影響的行為;
【提示1】行政處罰告知行為尚未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產生實際影響,不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
【提示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僅就行政許可過程中的告知補正申請材料、聽證等通知行為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是導致許可程序對上述主體事實上終止的除外。
10.行政機關作出的不產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為;
11.行政機關為作出行政行為而實施的準備、論證、研究、層報、咨詢等過程性行政行為;
12.行政機關根據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協助執行通知書作出的執行行為,但行政機關擴大執行范圍或者采取違法方式實施的除外;
13.上級行政機關基于內部層級監督關系對下級行政機關作出的聽取報告、執法檢查、督促履責等行為;
14.行政機關針對信訪事項作出的登記、受理、交辦、轉送、復查、復核意見等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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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以上內容選自楊千紫老師《涉稅服務相關法律》授課講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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