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見代理的基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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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見代理的基本規定:我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仍然實施代理行為,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代理行為有效。”這是表見代理的基本規定。該規定在合同法、婚姻法、合伙企業法等其他民事部門法中均有直接體現。
比如,《合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
《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對夫妻共同財產作出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
《合伙企業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合伙企業對合伙人執行合伙企業事務以及對外代表合伙企業權利的限制,不得對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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