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涉稅服務相關法律》預習考點:不予采信的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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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導航】
不予采信的證據
【所屬章節】
本知識點屬于《涉稅服務相關法律》行政訴訟法律制度
【知識點】不予采信的證據
不予采信的證據
不予采信的證據
一、人民法院不予采信的證據
(1)對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在作出行政行為后或者在訴訟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證據;
(2)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非法剝奪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或者聽證權利所采用的證據;
(3)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訴訟程序中提供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作為行政行為依據的證據;
(4)被告嚴重違反法定程序收集的其他證據;
(5)對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采納的,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證據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鑒定意見:
①鑒定人不具備鑒定資格;
②鑒定程序嚴重違法;
③鑒定意見錯誤、不明確或者內容不完整。
二、被告在二審過程中向法庭提交在一審過程中沒有提交的證據,不能作為二審法院撤銷或者變更一審裁判的根據。
三、復議機關在復議過程中收集和補充的證據,或者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在復議程序中未向復議機關提交的證據,不能作為人民法院認定原行政行為合法的依據。
四、對庭審中經過質證的證據,可以當庭認定或在合議庭合議時認定;如法庭發現當庭認定的證據有誤,可以按下列方式糾正:
(1)庭審結束前發現錯誤的,應當重新進行認定;
(2)庭審結束后宣判前發現錯誤的,在裁判文書中予以更正并說明理由,也可以再次開庭予以認定;
(3)有新的證據材料可能推翻已認定的證據的,“應當”再次開庭予以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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