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稅收相關法律》預習知識點:行政許可設定的有關程序制度及可設定事項
【小編導言】我們一起來學習2015《稅收相關法律》預習知識點:行政許可設定的有關程序制度及可設定事項。
【內容導航】:
(一)設定程序
(二)行政許可的一般范圍
(三)稅務行政許可的具體范圍
(四)設定權限

本知識點屬于《稅收相關法律》第1篇第二章行政許可法律制度第二節行政許可的設定的內容。
【基礎考點】:行政許可設定的有關程序制度及可設定事項
(一)設定程序
1.設定行政許可應當明確規定的4項內容:實施機關、條件、程序、期限。
2.聽證、論證
起草法律、法規草案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章草案,擬設定行政許可的,起草單位“應當”采取聽證會、論證會等形式聽取意見,并向制定機關說明設定該行政許可的必要性,說明對經濟和社會可能產生的影響以及聽取和采納意見的情況。
3.許可評價
(1)設定機關
行政許可的設定機關“應當”定期對其設定的行政許可進行評價,對隨著形勢發展已經不需行政許可的,應當對設定該行政許可的規定及時予以修改或者廢止。
(2)實施機關
行政許可的實施機關“可以”對已設定的行政許可的實施情況及存在的必要性適時進行評價,并將意見報告該行政許可的設定機關。
(3)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向行政許可的設定機關和實施機關就行政許可的設定和實施提出意見和建議。
4.停止實施許可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行政法規設定的有關經濟事務的行政許可,根據本行政區域經濟和社會發展情況,認為符合可以不設定行政許可的情況的,報國務院批準后,可以在本行政區域內停止實施該行政許可。
(二)行政許可的一般范圍
1.可以設定行政許可的事項
(1)普通許可(如集會游行示威許可、爆炸品生產運輸許可)
直接涉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宏觀調控、生態環境保護以及直接關系人身健康、
生命財產安全等特定活動,需要按照法定條件予以批準的事項;
(2)特許(如電信業務、快遞業務經營許可)
有限自然資源的開發利用、公共資源配置以及直接關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業的市場準入等,需要賦予特定權利的事項;
(3)認可(如律師資格、注冊稅務師資格)
提供公眾服務并且直接關系公共利益的職業、行業,需要確定具備特殊信譽、特殊條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資格、資質的事項;
(4)核準(如消防驗收、生豬屠宰檢疫)
直接關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重要設備、設施、產品、物品,需要按照技術標準、技術規范,通過檢驗、檢測、檢疫等方式進行審定的事項;
(5)登記(如企業工商登記)
企業和其他組織的設立等,需確定主體資格的事項;
(6)“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設定行政許可的其他事項。
2.可以不設定行政許可的事項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能夠自主決定的;
(2)市場競爭機制能夠有效調節的;
(3)行業組織或中介機構能夠自律管理的;
(4)行政機關采用事后監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夠解決的。
(三)稅務行政許可的具體范圍
1.稅務行政許可項目(現行4項)(2012年調整)
【解釋1】增值稅專用發票印制企業由國家稅務總局指定;其他發票印制企業由省級稅務機關指定。
【解釋2】“申請使用經營地發票”的實施機關為經營地主管稅務機關;“印制有本單位名稱的發票”的實施機關為省以上稅務機關。
【解釋3】增值稅專用發票的最高開票限額由一般納稅人申請,稅務機關依法審批。最高開票限額為10萬元及以下的,由區縣級稅務機關審批;最高開票限額為100萬元的,由地市級稅務機關審批;最高開票限額為1000萬元及以上的,由省級稅務機關審批。
2.曾經的稅務許可事項,現在的處理
(1)納稅人辦理了稅務登記后,即具有領購普通發票的資格,不需辦理行政審批事項。
(2)達不到建賬標準而實行定期定額征收方式征收稅款的個體工商戶,均應建立收支憑證粘貼簿、進銷貨登記簿;
【解釋】稅控裝置的安裝使用屬于行政強制行為,凡在推廣使用范圍內的納稅人必須按照規定安裝和使用稅控裝置。
(3)拆本使用發票按“禁止行為”進行管理。
(4)納稅人使用計算機發票,按一般普通發票領購手續辦理;稅務機關有統一開票軟件的,按統一軟件開具發票,沒有統一軟件的,由納稅人自行開發,相關軟件報主管稅務機關備案。
(5)跨規定使用區域攜帶、郵寄、運輸空白發票按“禁止行為”實施管理。
(四)設定權限
1.行政許可的創設
(1)法律
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是確定適用行政許可的主要依據;有關國家基本制度的事項、有關公民基本權利的事項,只能由法律予以設定。
(2)行政法規
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規可以設定行政許可。
(3)國務院決定
①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
②必要時;
③實施后,除臨時性行政許可事項外,國務院應當及時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法律,或者自行制定行政法規。
(4)地方性法規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的,地方性法規可以設定行政許可。
(5)“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章
①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
②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確需立即實施行政許可的;
③只能設定臨時性行政許可;
④實施滿1年需要繼續實施的,應當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6)不得由“地方上”設定的行政許可
①不得設定應當由國家統一確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資格、資質的行政許可;
②不得設定企業或者其他組織的設立登記及其前置性行政許可;
③不得借行政許可設定實施地方保護
不得設定行政許可限制其他地區的個人或者企業到本地區從事生產經營和提供服務;不得設定行政許可限制其他地區的商品進入本地區市場。
【解釋1】只有“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有權依法創設經常性行政許可;創設時應當遵循上位法優先的原則。
【解釋2】只有“國務院決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章”有權在特定條件下創設非經常性行政許可,非經常性行政許可不屬于臨時行政許可的,應當依法及時轉化為經常性行政許可。
【解釋3】除上述規定外,其他規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設定行政許可;違法設定的,有關機關應當責令設定該行政許可的機關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銷。
2.行政許可的具體化——上位法優先原則
(1)下位法可以對上位法規定的行政許可事項的“實施”作出具體規定
①行政法規可以在法律設定的行政許可事項范圍內,對“實施”該行政許可作出具體規定;
②地方性法規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規設定的行政許可事項范圍內,對“實施”該行政許可作出具體規定;
③規章可以在上位法設定的行政許可事項范圍內,對“實施”該行政許可作出具體規定。
(2)法規、規章對實施上位法設定的行政許可作出的具體規定,不得增設行政許可;對行政許可條件作出的具體規定,不得增設違反上位法的其他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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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龍貓的樹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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