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某公司為有限合伙企業,私募一號基金,投資人有法人和自然人。
問題1、有限合伙企業分配利潤給投資人時如何需要代扣代繳哪些稅?具體扣繳時間?其法律依據是什么?
2、合伙企業對自然人合伙人也沒有代扣代繳義務?自然人需要在年末計算自己應納稅額,進行申報?
答:1、《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合伙企業合伙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 159號)第二項規定,合伙企業以每一個合伙人為納稅義務人。合伙企業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繳納個人所得稅;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繳納企業所得稅。
第三項規定,合伙企業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稅”的原則。
根據上述規定,對于合伙企業,以每一個合伙人為納稅人,合伙人為自然人的,繳納個人所得稅;合伙人為法人的,繳納企業所得稅。合伙企業采取“先分后稅”的原則,在年末按各自分配比例分別確定各合伙人的應納稅所得額,再按各自適用的辦法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或企業所得稅。合伙企業不負有代扣代繳義務。
2、《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個人所得稅全員全額扣繳申報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國稅發〔2005〕 205號)第二條 規定,扣繳義務人必須依法履行個人所得稅全員全額扣繳申報義務。
第三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個人所得稅全員全額扣繳申報(以下簡稱扣繳申報),是指扣繳義務人向個人支付應稅所得時,不論其是否屬于本單位人員、支付的應稅所得是否達到納稅標準,扣繳義務人應當在代扣稅款的次月內,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其支付應稅所得個人(以下簡稱個人)的基本信息、支付所得項目和數額、扣繳稅款數額以及其他相關涉稅信息。
本辦法所稱扣繳義務人,是指向個人支付應稅所得的單位和個人。
第四條規定,實行個人所得稅全員全額扣繳申報的應稅所得包括:
(一)工資、薪金所得;
(二)勞務報酬所得;
(三)稿酬所得;
(四)特許權使用費所得;
(五)利息、股息、紅利所得;
(六)財產租賃所得;
(七)財產轉讓所得;
(八)偶然所得;
(九)經國務院財政部門確定征稅的其他所得。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關于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投資者征收個人所得稅的規定〉的通知》(財稅〔2000〕91號)第二十條規定,投資者應向企業實際經營管理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繳納個人所得稅。投資者從合伙企業取得的生產經營所得,由合伙企業向企業實際經營管理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繳納投資者應納的個人所得稅,并將個人所得稅申報表抄送投資者。
投資者興辦兩個或兩個以上企業的,應分別向企業實際經營管理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預繳稅款。年度終了后辦理匯算清繳時,區別不同情況分別處理:
(一)投資者興辦的企業全部是個人獨資性質的,分別向各企業的實際經營管理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年度納稅申報,并依所有企業的經營所得總額確定適用稅率,以本企業的經營所得為基礎,計算應繳稅款,辦理匯算清繳;
(二)投資者興辦的企業中含有合伙性質的,投資者應向經常居住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辦理匯算清繳,但經常居住地與其興辦企業的經營管理所在地不一致的,應選定其參與興辦的某一合伙企業的經營管理所在地為辦理年度匯算清繳所在地,并在5年內不得變更。5年后需要變更的,須經原主管稅務機關批準。
上述扣繳申報辦法中應稅所得范圍不包括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合伙企業類同),對企事業單位的承包經營、承租經營所得。對取得上述所得的單位和個人沒有法定的扣繳義務人。
因此,合伙企業中自然人合伙人為個人所得稅納稅人,而合伙企業并不是扣繳義務人。財稅〔2000〕91號文件第二十條規定,由合伙企業申報繳納投資者的個人所得稅,是出于方便征管的需要,但不能視為代扣代繳,該條款要求投資者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因此,合伙企業只是代為申報繳納。
責任編輯:初曉微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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