混合銷售和兼營行為的征稅規定
1.混合銷售
一項銷售行為如果既涉及服務又涉及貨物,為混合銷售。
稅務處理:
(1)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者零售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的混合銷售行為,按照銷售貨物繳納增值稅。
(2)其他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的混合銷售行為,按照銷售服務繳納增值稅。
提示:
混合銷售行為成立的行為標準有兩點:一是其銷售行為必須是“一項”;二是該項行為必須既涉及服務又涉及貨物。
2.兼營行為
所謂兼營,是指納稅人的經營范圍既包括銷售貨物和加工修理修配勞務,又包括銷售服務、無形資產或者不動產。但是銷售貨物、加工修理修配勞務、服務、無形資產或者不動產不同時發生在同一項銷售行為中。
稅務處理:
(1)應當分別核算適用不同稅率或者征收率的銷售額。
(2)未分別核算銷售額的,按照以下方法適用稅率或者征收率:
①兼有不同稅率的應稅銷售行為,從高適用稅率;
②兼有不同征收率的應稅銷售行為,從高適用征收率;
③兼有不同稅率和征收率的應稅銷售行為,從高適用稅率。
(3)納稅人兼營免稅、減稅項目的,應當分別核算免稅、減稅項目的銷售額,未分別核算的,不得減稅、免稅。
提示:
納稅人銷售活動板房、機器設備、鋼結構件等自產貨物的同時提供建筑、安裝服務,不屬于混合銷售,應分別核算貨物和建筑服務的銷售額,分別適用不同的稅率或者征收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