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注冊會計師《經濟法》高頻答疑: 一般保證的保證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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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問: 一般保證的保證方式
一般保證人不能行使先訴抗辯權: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中止執行程序的。請問老師,這段話是啥意思,不太清晰,謝謝!
回答:
一般保證的保證人享有先訴抗辯權。所謂先訴抗辯權,是指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仲裁,并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用于清償債務前,對債權人可拒絕承擔保證責任。根據《擔保法解釋》規定,所謂“不能清償”,是指對債務人的存款、現金、有價證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執行的動產和其他方便執行的財產執行完畢后,債務仍未能得到清償。
執行程序的目的是為了實現個別清償,與破產法所要實現的概括式公平清償目的不符。因此,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有關債務人財產的執行程序應當中止,即使人民法院已經接受了當事人的執行申請,也不應當將生效的判決、裁定、支付令等交付執行機構執行;人民法院正在實施的執行措施,如凍結、劃撥存款、扣押、變賣財產等,也應當中止。
這就意味著債務人的可執行財產不可能執行完畢,如果這種情況下,仍然允許保證人享有先訴抗辯權,將導致債權人既不能向債務人行使權利,也不能向保證人行使權利,對債權人的利益造成了較大的負面影響,因此法律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的,中止執行程序的,保證人不得行使先訴抗辯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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