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注會《經濟法》高頻考點:重整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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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頻考點】重整程序
(一)重整期間
1.自人民法院裁定債務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終止,為重整期間;不包括重整計劃得到批準后的執行期間。
2.進入重整期間的效力
(1)在重整期間,經債務人申請,人民法院批準,債務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監督下自行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管理人的職權由債務人行使。
(2)在重整期間,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享有的擔保權暫停行使;對企業重整無保留必要的擔保財產,經債務人或管理人同意,擔保權人可以行使擔保權。
(3)在重整期間,債務人或者管理人為繼續營業而借款的,可以為該借款設定擔保。
(4)債務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財產,該財產的權利人在重整期間要求取回的,應當符合事先約定的條件。
(5)在重整期間,債務人的出資人不得請求投資收益分配。
(6)在重整期間,債務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向第三人轉讓其持有的債務人的股權;但經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
3.在重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管理人或者利害關系人請求,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債務人破產:
(1)債務人的經營狀況和財產狀況繼續惡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
(2)債務人有欺詐、惡意減少債務人財產或者其他顯著不利于債權人的行為;
(3)由于債務人的行為致使管理人無法執行職務。
(二)重整計劃草案的制定、表決與批準
1.重整計劃草案的制定、執行和監督
2.債務人或者管理人應當自人民法院裁定債務人重整之日起6個月內,同時向人民法院和債權人會議提交重整計劃草案;期限屆滿,經債務人或者管理人請求,有正當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3個月;債務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計劃草案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債務人破產。
3.重整計劃草案的表決與批準
(1)分組表決
(2)決議規則
(3)出資人組
(4)重整計劃的強制批準
(5)表決結果
(三)重整計劃的效力
.經人民法院裁定批準的重整計劃,對債務人和全體債權人(包括有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均有約束力。
2.債權人對債務人的保證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所享有的權利,不受重整計劃的影響。
3.債權人未依照規定申報債權的,在重整計劃執行期間不得行使權利;在重整計劃執行完畢后,可以按照重整計劃規定的同類債權的清償條件行使權利。
4.按照重整計劃減免的債務,自重整計劃執行完畢時起,債務人不再承擔清償責任。
(四)終止重整計劃的執行
1.債務人不能執行或者不執行重整計劃的,人民法院經管理人或者利害關系人請求,應當裁定終止重整計劃的執行,并宣告債務人破產。
2.人民法院裁定終止重整計劃的效力
(五)重整計劃的變更
1.重整計劃變更方案由債務人提出,經負責監督的管理人審查后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
2.人民法院決定受理重整計劃變更申請的,受重整計劃變更影響的利害關系人應當按照原重整計劃表決程序重新表決。
3.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是否批準重整計劃變更。
(六)上市公司重整的特殊規定
1.人民法院應當組織召開聽證會的情形
(1)債權人對上市公司提出重整申請,上市公司在
(2)債權人、上市公司、出資人分別向人民法院提出破產清算申請和重整申請的。
2.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關聯方在上市公司破產重整程序前因違規占用、擔保等行為對上市公司造成損害的,制定重整計劃草案時應當根據其過錯對控股股東及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的股權作相應減少調整。
3.信息保密和披露
(1)上市公司應當按照相關規則及時履行信息披露義務。
(2)上市公司的債權人提出破產重整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要求債權人提供其已就此告知上市公司的有關證據。
(3)上市公司進入破產重整程序后,由管理人履行相關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公司章程規定的原上市公司董事會、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承擔的職責和義務,上市公司自行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的除外。管理人在上市公司破產重整程序中存在信息披露違法違規行為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4)對于股票仍在正常交易的上市公司,在上市公司破產重整申請相關信息披露前,上市公司及其債權人、出資人等利害關系人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證券監管機構的部門規章及證券交易所上市規則做好信息保密工作。
4.重整涉及并購重組
(1)人民法院應與中國證監會會商
(2)無須再行召開股東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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