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注會《經濟法》高頻考點:出賣人的取回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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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頻考點】出賣人的取回權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時,出賣人已將買賣標的物向作為買受人的債務人發運,債務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價款的,出賣人可以向管理人表示取回在運途中的標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價款,請求出賣人交付標的物。
1.取回權行使時間
出賣人對在運途中標的物未及時行使取回權,在買賣標的物到達管理人后向管理人行使在運途中標的物取回權的,管理人不應準許。
2.取回的方式
只要出賣人對在運輸途中的貨物采取過下列取回方式之一,在買賣標的物到達管理人后,出賣人向管理人主張取回的,管理人應予準許:
(1)通過通知承運人或者實際占有人中止運輸、返還貨物、變更到達地,或者將貨物交給其他收貨人等;
(2)在貨物未達管理人前向管理人主張取回在運途中標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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