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注會《經濟法》高頻考點:破產撤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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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頻考點】破產撤銷權
(一)破產撤銷權——積極減少債務人財產
1.時間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1年內,法定的積極減少債務人財產的行為,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2.積極減少債務人財產的行為
(1)種類
①無償轉讓財產的;
②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條件)進行交易的(不論受讓人是否善意);
③對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的;
④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的;
⑤放棄債權的(不論債權到期與否)。
(2)何謂無償轉讓財產?
①“無償轉讓財產”行為中的“財產”,既包括實物財產也包括財產性權利。
②無償行為的方式并不局限于“轉讓”,無償設置用益物權等其他無償行為也應包括在內。
(3)何謂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進行交易?
①不合理的交易條件不僅限于價格一項,付款條件、付款期限等其他交易條件明顯不合理的不公平交易,也可以撤銷。
②人民法院根據管理人的請求撤銷對債務人財產以明顯不合理價格進行交易的,買賣雙方應當依法返還從對方獲取的財產或者價款;因撤銷交易,債務人所產生的應返還受讓人已支付價款的債務,作為共益債務清償。
(4)何謂對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
“對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是指對原來已經成立的債務補充設置物權擔保;債務人在可撤銷期間內設定債務的同時提供的財產擔保,該情形屬于對價行為,并未造成債務人財產的不當減少,不能撤銷。
(5)放棄債權——放棄勝訴權
①訴訟時效尚未經過
②訴訟時效已經經過
(二)破產撤銷權——個別清償
1.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6個月內,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具備破產原因),仍對個別債權人進行清償的,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但個別清償使債務人財產受益的除外。
2.提前清償與個別清償的競合
3.禁止撤銷的個別清償
(1)對有物權擔保的債權人在擔保物的市價范圍內所做的清償不受限制(可撤銷行為應限定在惡意所為、具有不公效果的范圍內)。
(2)債務人對債權人進行的以下個別清償,管理人請求撤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債務人經訴訟、仲裁、執行程序對債權人進行的個別清償,管理人請求撤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務人與債權人惡意串通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的除外。
(三)破產撤銷權的消滅
1.在破產清算程序終結后2年內,債權人可以行使破產撤銷權或針對債務人的無效行為而追回財產。
2.在破產清算程序終結2年之后,債權人發現因無效行為而應追回的財產,或者可行使民法、合同法上的撤銷權追回的財產時,仍可行使相應權利追回財產(但不能再行使破產撤銷權了)。
(四)管理人的責任與債權人的救濟
1.管理人依法行使破產撤銷權,請求撤銷涉及債務人財產的相關行為并由相對人返還債務人財產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2.債務人有破產無效或破產可撤銷行為,損害債權人利益的,債務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管理人依此提起訴訟,主張上述責任人員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3.管理人因過錯未依法行使撤銷權導致債務人財產不當減損,債權人提起訴訟主張管理人對其損失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4.破產申請受理后,管理人未依法請求撤銷債務人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價格交易、放棄債權行為的,債權人有權行使合同保全的撤銷權,請求撤銷債務人上述行為并將因此追回的財產歸入債務人財產,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范圍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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