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涉稅服務相關法律》基礎考點:物權的客體——物
(2)劃分意義
明確單一物、合成物與集合物,在作為權利標的時,在法律觀念上都是一個完整的物,且一物之上只有一個所有權。
6.定著物與附著物
(1)概念
①定著物(如房屋、地下管道),是指固定于地上或地下、不能移動的物;
②附著物(如電梯、浮雕、掛櫥),是指附著于其他物上、可以與所附著之物分離,但分離之后不能正常發揮其用途的物。
(2)劃分意義
①定著物不是其所定著的物的一部分,也不是從物,而是獨立的物。
②定著物屬于不動產,適用于不動產法律;附著物有的是動產(如窗式空調、掛櫥),有的在法律上視為不動產(如電梯、墻上浮雕)。
7.貨幣
(1)貨幣的所有權與占有不能分離(占有貨幣的人即被推定為貨幣的所有權人),喪失貨幣的占有,不存在作為物上請求權的返還請求權,僅存在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2)貨幣所有權的讓與,是事實行為,以移轉占有為標志,無論讓與人有無行為能力,該讓與行為均為有效。
(3)貨幣進行借貸時,借用人即時取得對貨幣的所有權,貸與人并不間接占有該貨幣,而僅對借用人享有債權。
8.有價證券
(1)有價證券包括票據、債券、股票和提單
(2)有價證券的特征(2017年新增)
①要取得證券上的財產權,就必須取得證券。
②行使證券上的權利須持有證券,離開證券,即無法表明權利的存在,也就無從行使權利。
③證券權利的轉移,僅以證券的交付為要件。
④證券的債務人是固定的,債權人則可因證券的轉讓而變更。
⑤證券上的債務,是“無條件給付”券面載明的財產義務。債務人履行證券義務,交付財產時,除有權收回證券外,不得向持券人提出任何對價性條件,只能是單純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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