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注會《經濟法》高頻考點:虛假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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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頻考點】虛假陳述
(一)虛假陳述的行為形態
1.不正當披露:是指信息披露義務人未按照法定的信息披露(包括報告)期限、方式等要求及時、公平披露信息。
2.虛假記載:是指信息披露義務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對所披露內容進行不真實記載。
3.誤導性陳述:是指信息披露義務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或者通過其他信息發布渠道、載體,作出不完整、不準確陳述,致使或者可能致使投資者對其投資行為發生錯誤判斷。
4.重大遺漏:是指信息披露義務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未按照法定要求披露信息,遺漏重大事項。
(二)行政責任
1.證券服務機構的信息披露違法責任
證券服務機構未勤勉盡責,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責令改正,沒收業務收入,暫停或者撤銷證券服務業務許可,并處以業務收入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撤銷證券從業資格,并處以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2.發行人、上市公司等信息披露義務人的信息披露違法責任
(1)基本規定
(2)針對個人責任的具體解釋
3.抗辯成立
情形 | 要旨 | 詳細規定 |
不予行政處罰 | 切實反對:異議記錄+投反對票 | 當事人對認定的信息披露違法事項提出具體異議記載于董事會、監事會、公司辦公會會議記錄等,并在上述會議中投反對票的 |
因客觀原因無法反對 | 當事人在信息披露違法事實所涉及期間,由于不可抗力、失去人身自由等無法正常履行職責的 | |
非主要責任人及時報告 | 對公司信息披露違法行為不負有主要責任的人員在公司信息披露違法行為發生后及時向公司和證券交易所、證券監管機構報告的 | |
從輕或減輕 行政處罰 | 未直接參與 | 未直接參與信息披露違法行為 |
被發現前主動要求糾正或報告 | 在信息披露違法行為被發現前,及時主動要求公司采取糾正措施或者向證券監管機構報告 | |
知情后提出質疑并采取適當措施 | 在獲悉公司信息披露違法后,向公司有關主管人員或者公司上級主管提出質疑并采取了適當措施 | |
立功 | 配合證券監管機構調查且有立功表現 | |
受脅迫參與 | 受他人脅迫參與信息披露違法行為 |
4.抗辯不成立——不得單獨作為不予處罰情形認定
(1)不直接從事經營管理;
(2)能力不足、無相關職業背景;
(3)任職時間短、不了解情況;
(4)相信專業機構或者專業人員出具的意見和報告;
(5)受到股東、實際控制人控制或者其他外部干預。
5.認定應當從重處罰的考慮情形
(1)不配合證券監管機構監管,或者拒絕、阻礙證券監管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執法,甚至以暴力、威脅及其他手段干擾執法;
(2)在信息披露違法案件中變造、隱瞞、毀滅證據,或者提供偽證,妨礙調查;
(3)兩次以上違反信息披露規定并受到行政處罰或者證券交易所紀律處分;
(4)在信息披露上有不良誠信記錄并記入證券期貨誠信檔案;
(5)證監會認定的其他情形。
三)刑事責任
《刑法》分別針對發行時虛假陳述行為和上市公司的虛假陳述行為,規定了兩種不同的罪名:欺詐發行股票、債券罪和違規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四)民事賠償責任
1.賠不賠?——虛假陳述行為與投資損失是否存在因果關系
(1)虛假陳述實施日
(2)虛假陳述揭露日
2.誰來賠?
賠償責任人 | 歸責原則 |
發行人、上市公司 (信息披露義務人) | 無過錯責任:只要存在虛假陳述行為,給投資者造成損失,即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
(1)發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2)保薦人、承銷的證券公司 (3)證券服務機構 | 過錯推定責任:與發行人、上市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但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 |
發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 | 過錯責任:有過錯的,應當與發行人、上市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
3.賠多少?——實際損失
(1)虛假陳述行為人在證券市場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范圍,以投資人因虛假陳述而實際發生的損失為限。
(2)投資人實際損失包括:投資差額損失;投資差額損失部分的傭金和印花稅。
(3)投資人持股期間基于股東身份取得的收益,包括紅利、紅股、公積金轉增所得的股份以及投資人持股期間出資購買的配股、增發股和轉配股,不得沖抵虛假陳述行為人的賠償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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