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注會《經濟法》高頻考點:買賣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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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頻知識點】買賣合同
(一)標的物的交付
1.交付地點的確定
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的地點交付標的物。當事人沒有約定交付地點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合同法》的有關規定仍不能確定的:
(1)標的物需要運輸的,出賣人應當將標的物交付給第一承運人以運交給買受人。
(2)標的物不需要運輸,出賣人和買受人訂立合同時知道標的物在某一地點的,出賣人應當在該地點交付標的物;不知道標的物在某一地點的,應當在出賣人訂立合同時的營業地交付標的物。
2.單證、資料的交付
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或者交易習慣向買受人交付提取標的物單證以外的有關單證和資料。
3.標的物為無需以有形載體交付的電子信息產品,當事人對交付方式約定不明確,依照《合同法》的有關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買受人收到約定的電子信息產品或者權利憑證即為交付。
(二)所有權保留
1.《合同法》第134條
當事人可以在買賣合同中約定買受人未履行支付價款或者其他義務的,標的物的所有權屬于出賣人。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1)第34條
買賣合同當事人主張關于標的物所有權保留的規定適用于不動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第35條
當事人約定所有權保留,在標的物所有權轉移前,買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對出賣人造成損害,出賣人主張取回標的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①未按約定支付價款的;
②未按約定完成特定條件的;
③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者作出其他不當處分的。
取回的標的物價值顯著減少,出賣人要求買受人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3)第36條
買受人已經支付標的物總價款的75%以上或者第三人依法已經善意取得標的物所有權或者其他物權,出賣人主張取回標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標的物風險的轉移
1.一般規則:風險隨標的物的交付而轉移
2.出現嚴重違約行為:按不利于違約方原則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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