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注會《經濟法》高頻考點:善意取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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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頻考點】善意取得制度
(一)《物權法》第106條
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1)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2)以合理的價格轉讓;(3)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
受讓人依照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賠償損失。
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前兩款規定。
(二)能否適用善意取得制度?
1.依(有效的)法律行為轉讓物權
(1)基于事實行為、公法行為和直接基于法律規定(非因法律行為)而發生的物權變動,均不存在善意取得的問題。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受讓人主張善意取得所有權的,不予支持:
①轉讓合同被認定無效;
②轉讓合同因受讓人存在欺詐、脅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法定事由被撤銷。
3.轉讓人基于真權利人的意思合法占有標的物(委托物),遺失物、盜竊物(脫手物)原則上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
4.善意取得制度既適用于動產,也適用于不動產。
5.善意取得制度既適用于所有權,也適用于限制物權。
(三)是否構成善意取得?
1.受讓人受讓該物時善意
(1)受讓人受讓不動產或者動產時,不知道轉讓人無處分權,且無重大過失的,應當認定受讓人為善意。真實權利人主張受讓人不構成善意的,應當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2)具備下列情形之一時,應該認定不動產受讓人知道轉讓人無處分權從而不構成善意:
①登記簿上存在有效的異議登記;
②預告登記有效期內,未經預告登記的權利人同意;
③登記簿上已經記載司法機關或者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不動產權利的有關事項;
④受讓人知道登記簿上記載的權利主體錯誤;
⑤受讓人知道他人已經依法享有不動產物權。
2.以合理的價格轉讓
“合理的價格”,應當根據轉讓標的物的性質、數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體情況,參考轉讓時交易地市場價格以及交易習慣等因素綜合認定。
3.物權變動公示手續(交付或者登記)已經完成
(四)構成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
1.善意受讓人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真權利人的所有權喪失;
2.真權利人有權向無權處分之轉讓人請求損害賠償。
【無權處分與善意取得案例模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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