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注會《經濟法》高頻考點:無權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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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頻考點】無權處分
1.《合同法》的規定
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后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物權轉讓行為)有效。
2.《買賣合同解釋》的規定
當事人一方以出賣人在締約時對標的物沒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賣人因未取得所有權或者處分權致使標的物所有權不能轉移,買受人要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提示1】
基于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相互獨立的理論,《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的規定對無權處分行為給出了以下肯定結論:
(1)是否享有處分權,不影響債權行為效力,如無其他因素影響,無權處分所涉買賣合同直接有效,如買受人最終無法取得物權,出賣人構成違約,買受人有權請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張損害賠償;
(2)無權處分所涉物權行為效力待定,如經權利人追認或行為人事后取得處分權,物權行為轉為有效,受讓人取得物權,否則轉為無效,受讓人只能考慮能否主張善意取得物權。
【提示2】
注意區分無權處分與無權代理,無處分權人處分財產時以自己的名義進行,而無權代理人從事代理行為時以被代理人的名義進行。
3.共有人擅自處分共有物
共有人擅自處分共有物構成無權處分,對應物權行為效力待定,能否轉為有效取決于其他共有人追認與否。需要注意的是,效力待定的只是無權處分行為,該處分行為以直接轉移所有權為目的,屬于物權行為;而與第三人簽訂的共有物買賣合同則屬于債權行為,該行為不以處分權為有效要件,無論其他共有人追認與否,買賣合同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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