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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款征收
稅款征收是指稅務機關依照稅收法律、法規的規定,將納稅人應當繳納的稅款組織入庫的一系列活動的總稱。
(一)稅款征收方式
1.查賬征收
查賬征收是指稅務機關按照納稅人提供的賬表所反映的經營情況,依照適用稅率計算繳納稅款的方式。
查賬征收適用于經營規模較大、財務會計制度較為健全、能夠認真履行納稅義務的單位和個人。
2.查定征收
查定征收是指稅務機關根據納稅人的從業人員、生產設備、采用原材料等因素,對其產制的應稅產品查實核定產量、銷售額并據以征收稅款的方式。
查定征收適用于生產經營規模較小、產品零星、稅源分散、會計核算不健全,但能控制原材料或進銷貨的小型廠礦和作坊。
3.查驗征收
查驗征收是指稅務機關對納稅人的應稅商品,通過查驗數量,按市場一般銷售單價計算其銷售收入并據以征稅的方式。
查驗征收適用于經營品種比較單一,經營地點、時間和商品來源不固定的納稅單位。
4.核定征收
核定征收是由稅務機關對不能完整、準確提供納稅資料的納稅人采用特定方式確定其應納稅收入或應納稅額,納稅人據以繳納稅款的一種方式。
核定征收適用于會計賬簿不健全,資料殘缺難以查賬的納稅人,或者因其他原因難以準確確定納稅人應納稅額的情形。
5.定期定額征收
定期定額征收是指稅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小型個體工商戶在一定經營地點、一定經營時期、一定經營范圍內的應納稅經營額或所得額進行核定,并以此為計稅依據,確定其應納稅額的一種征收方式。
定期定額征收適用于生產、經營規模小,確實沒有建賬能力,經過主管稅務機關審核,報經縣級以上稅務機關批準,可以不設置賬簿或者暫緩建賬的個體工商戶(包括個人獨資企業)。
6.代扣代繳
代扣代繳是指依照稅法規定,負有扣繳稅款義務的單位和個人,在向納稅人支付款項時,從所支付的款項中依法直接扣收稅款并代為繳納的一種稅款征收方式。
代扣代繳的目的是對零星分散、不易控制的稅源實行源泉控制,如工資薪金所得的個人所得稅由員工所在的公司進行代扣代繳。
7.代收代繳
代收代繳指負有收繳稅款義務的單位和個人在向納稅人收取款項時依法收取稅款的一種稅款征收方式。即由與納稅人有經濟業務往來的單位和個人向納稅人收取款項時,依照稅收的規定收取稅款。
這種方式一般適用于稅收網絡覆蓋不到或很難控制的領域。如委托加工應繳消費稅的消費品,由受托方代收代繳消費稅。
【提示】
代扣代繳與代收代繳的區別:代扣代繳義務人直接從應付給納稅人的款項中直接扣除納稅人的應納稅款;代收代繳義務人在與納稅人的經濟往來中,收取款項的同時收取納稅人的應納稅款并代為繳納。
8.委托代征稅款
委托代征稅款是指稅務機關委托代征人以稅務機關的名義征收稅款,并將稅款繳入國庫的方式。
這種方式一般適用于小額、零散稅源的征收。
9.其他方式
除上述方式外,隨著科學技術的發展和征收改革的不斷推進,新的更方便、快捷、安全、有效的稅款征收方式會有所發展并完善。
(二)稅收保全措施
1.稅收保全措施適用情形
稅務機關有根據認為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有逃避納稅義務行為的,可以在規定的納稅期之前,責令限期繳納應納稅款;在限期內發現納稅人有明顯的轉移、隱匿其應納稅的商品、貨物以及其他財產或者應納稅收入跡象的,稅務機關可以責成納稅人提供納稅擔保;如果納稅人不能提供納稅擔保,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可以采取稅收保全措施。
2.稅收保全的措施
(1)書面通知納稅人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凍結納稅人的金額相當于應納稅款的存款。
(2)扣押、查封納稅人的價值相當于應納稅款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其他財產”是指納稅人的房地產、現金、有價證券等不動產和動產。
納稅人在限期期滿仍未繳納稅款的,經縣以上稅務局局長批準,稅務機關可以書面通知納稅人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從其凍結的存款中扣繳稅款,或者依法拍賣或者變賣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以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抵繳稅款。
3.稅收保全的解除
納稅人在稅務機關采取稅收保全措施后,按照稅務機關規定的期限繳納稅款的,稅務機關應當自收到稅款或者銀行轉回的完稅憑證之日起1日內解除稅收保全。
4.不適用稅收保全的財產
個人及其所撫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稅收保全措施的范圍之內。
(三)稅收強制執行
1.稅收強制執行的適用情形
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或者解繳稅款,納稅擔保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所擔保的稅款,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的,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稅務機關可以采取強制措施。
2.稅收強制執行措施的形式
(1)書面通知其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從其存款中扣繳稅款。
(2)依法拍賣或者變賣其價值相當于應納稅款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以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抵繳稅款。
稅務機關采取強制執行措施時,對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未繳納的滯納金同時強制執行。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強制執行措施的范圍之內。
(四)稅款的退還與追征
1.稅款的退還
納稅人多繳納的稅款,稅務機關發現后應當立即退還;納稅人自結算繳納稅款之日起3年內發現的,可以向稅務機關要求退還多繳的稅款并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稅務機關及時查實后應立即退還。
納稅人在結清繳納稅款之日起3年后向稅務機關提出退還多繳稅款要求的,稅務機關不予受理。
2.稅款的追征
(1)因稅務機關的責任,致使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繳或者少繳款的,稅務機關在3年內可以要求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補繳稅款,但是不得加收滯納金。
(2)因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計算錯誤等失誤,未繳或者少繳款的,稅務機關在3年內可以追征稅款,并加收滯納金;有特殊情況的(即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追征期可以延長到5年。
(3)對因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和其他當事人偷稅、抗稅、騙稅等原因而造成未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或騙取的退稅款,稅務機關可以無限期追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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