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注會《經濟法》知識點:關于出資形式的司法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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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識點】關于出資形式的司法解釋
1.未依法評估的
出資人以非貨幣財產出資,未依法評估作價,公司、其他股東或者公司債權人請求認定出資人未履行出資義務的,人民法院應當委托具有合法資格的評估機構對該財產評估作價。評估確定的價額顯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價額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出資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資義務。
【解釋】根據2014年修訂的《公司注冊資本登記管理規定》,登記機關不再要求非貨幣出資必須經過“具有評估資格的資產評估機構評估作價”。也就是說,對非貨幣財產的評估作價,可以由股東協商一致確認。
2.事后貶值的
出資人以符合法定條件的非貨幣財產出資后,因市場變化或者其他客觀因素導致出資財產貶值,公司、其他股東或者公司債權人請求該出資人承擔補足出資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3.土地使用權
出資人以“劃撥”的土地使用權或者設定權利負擔(如設定了抵押擔保)的土地使用權出資,公司、其他股東或者公司債權人主張認定該出資人未履行出資義務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當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間內辦理土地變更手續或者解除權利負擔;逾期未辦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出資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資義務。
4.登記
(1)已經交付公司使用但未辦理權屬變更手續
出資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權或者需要辦理權屬登記的知識產權等財產出資,已經交付公司使用但未辦理權屬變更手續的,公司、其他股東或者公司債權人主張認定出資人未履行出資義務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當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間內辦理權屬變更手續;在指定的期間內辦理了權屬變更手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已經履行了出資義務;出資人主張自其實際交付財產給公司使用時享有相應股東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2)已經辦理權屬變更手續但未交付給公司使用
出資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權或者需要辦理權屬登記的知識產權等財產出資,已經辦理權屬變更手續但未交付給公司使用的,公司或者其他股東主張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實際交付之前不享有相應股東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5.無權處分
出資人以其不享有處分權的財產出資,當事人之間對于出資行為的效力產生爭議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善意取得制度的規定予以認定。
【解釋】(1)只要公司取得該財產符合善意取得條件,該財產可以最終為公司所有;(2)公司如果不符合善意取得條件,所有權人有權取回該財產,此時應當視為出資人未履行出資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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