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注會《經濟法》知識點:租賃合同的一般規定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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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識點】租賃合同的一般規定
4.維修義務
(1)出租人應當履行租賃物的維修義務,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2)承租人在租賃物需要維修時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內維修。出租人未履行維修義務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維修,維修費用由出租人負擔。因維修租賃物影響承租人使用的,應當相應減少租金或者延長租期。
(3)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可以對租賃物進行改善或者增設他物,如未經出租人同意,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
5.承租人未按照約定的方法或者租賃物的性質使用租賃物,致使租賃物受到損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賠償損失。
6.風險的承擔
因不可歸責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賃物部分或者全部毀損、滅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減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賃物部分或者全部毀損、滅失,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7.轉租
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可以將租賃物轉租給第三人,承租人與出租人的租賃合同繼續有效,第三人對租賃物造成損失的,承租人應當(向出租人)賠償損失。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轉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8.買賣不破租賃
(1)租賃物在租賃期間發生所有權變動的,不影響租賃合同的效力,即“買賣不破租賃”。
【解釋】所有的所有權讓與均不破租賃,并非局限于買賣。
(2)出租人出賣租賃房屋的,應當在出賣之前的合理期限內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在同等條件下優先購買的權利。
【解釋1】只有在“房屋租賃”中承租人才享有優先購買權,對于其他標的的租賃,并不適用優先購買權。
注會備考的路或許孤單或許辛苦,同學們不要擔心,現在的汗水一定可以澆灌出光明的未來,取得滿意的注會考試成績并不難,我們一起加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