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中級會計職稱考試之《經濟法》教材變化
7.3 |
391 |
倒4 |
原“【例題7-13】中的答案A.180萬元 B.79.32萬元 C.49.2萬元 D.46.8萬元”,改為“A.180萬元 B.79.32萬元 C.56.4萬元 D.46.8萬元” | |||
7.3 |
391 |
倒1 |
原“【例題7-13】中的解析:(2)年度利潤總額=3 510+300-2 780-360-200-60=410(萬元)”,改為“(2)年度利潤總額=3 510+300-2 780-360-200=470(萬元)” | |||
7.3 |
392 |
1-3 |
原“【例題7-13】中的解析:(3)企業發生的公益性捐贈支出在年度利潤總額12%以內的部分,準予稅前扣除。 捐贈扣除限額=410×12%=49.2(萬元)”,改為“(3)企業發生的公益性捐贈支出在年度利潤總額12%以內的部分,準予稅前扣除。 捐贈扣除限額=470×12%=56.4(萬元) ” | |||
7.3 |
404 |
4 |
增加“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中的非居民企業,取得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三條第三款的所得,應以不含增值稅的收入全額做為應納稅所得額。” | |||
7.5 |
415 |
9 |
原“(一)鼓勵軟件產業和集成電路產業發展的優惠政策《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執行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69號),主要政策規定如下:”改為“(一)鼓勵軟件產業和集成電路產業發展的優惠政策,主要政策規定如下:” | |||
7.5 |
415 |
10 |
原“1.軟件生產企業實行增值稅即征即退政策所退還的稅款,由企業用于研究開發軟件產品和擴大再生產,不作為企業所得稅應稅收入,不予征收企業所得稅。”改為“1.符合條件的軟件生產企業按規定實行增值稅即征即退政策所退還的稅款,由企業專款用于軟件產品的研發和擴大再生產并單獨進行核算,可以作為不征稅收入,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從收入總額中扣除。” | |||
7.5 |
415 |
13 |
原“2.我國境內新辦軟件生產企業經認定后,自獲利年度起,第1年和第2年免征企業所得稅,第3年至第5年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改為“2.我國境內新辦的集成電路設計企業和符合條件的軟件企業,經認定后,在2017年底前自獲利年度起計算優惠期,第1年和第2年免征企業所得稅,第3年至第5年按照25%法定稅率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并享受到期滿為止。” | |||
7.5 |
415 |
20 |
原“5.企事業單位購進軟件,凡符合固定資產或無形資產確認條件的,經主管稅務機關核準,其折舊或攤銷年限可以適當縮短,最短可為2年。”修改為“5.企業外購的軟件,凡符合固定資產或無形資產確認條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資產或無形資產進行核算,其折舊或攤銷年限可以適當縮短,最短可為2年。” | |||
7.5 |
415 |
22 |
原“6.集成電路設計企業視同軟件企業,享受上述軟件企業的有關企業所得稅政策。”修改為“6.集成電路生產企業的生產性設備,其折舊年限可以適當縮短,最短可為3年。” | |||
7.5 |
415 |
24 |
原“7.集成電路生產企業的生產性設備,經主管稅務機關核準,其折舊年限可以適當縮短,最短可為3年。”修改為“7.投資額超過80億元人民幣或集成電路線寬小于0.25微米的集成電路生產企業,可以減按15%的稅率繳納企業所得稅,其中,經營期在15年以上的,在2017年底前自獲利的年度起計算優惠期,第1年至第5年免征企業所得稅,第6年至第10年按照25%的法定稅率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 | |||
7.5 |
415 |
倒8 |
原“8.投資額超過80億元人民幣或集成電路線寬小于0.25微米的集成電路生產企業,可以減按15%的稅率繳納企業所得稅,其中,經營期在15年以上的,從開始獲利的年度起,第1年至第5年免征企業所得稅,第6年至第10年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修改為“8.對生產線寬小于0.8微米(含)集成電路產品的生產企業,在2017年底前自獲利年度起,第1年和第2年免征企業所得稅,第3年至第5年按照25%法定稅率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 | |||
7.5 |
415 |
倒4 |
原“9.對生產線寬小于0.8微米(含)集成電路產品的生產企業,經認定后,自獲利年度起,第1年和第2年免征企業所得稅,第3年至第5年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已經享受自獲利年度起企業所得稅“兩免三減半”政策的企業,不再重復執行本條規定。”修改為“9.在2010年底前,依照《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若干優惠政策的通知》(財稅[2008]1號)第一條規定,經認定并可享受原定期減免稅優惠的企業,可繼續享受到期滿為止。” | |||
7.5 |
416 |
10 |
原“(三)經營性文化事業單位轉制為企業的優惠政策《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文化體制改革中經營性文化事業單位轉制為企業的若干稅收優惠政策的通知》(財稅[2009]34號),主要政策規定如下: 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經營性文化事業單位轉制為企業,自轉制注冊之日起免征企業所得稅。 經營性文化事業單位,是指從事新聞出版、廣播影視和文化藝術的事業單位;轉制包括文化事業單位整體轉為企業和文化事業單位中經營部分剝離轉為企業。”改為“(三)對企業和個人取得的2012年及以后年度發行的地方政府債券利息收入,免征企業所得稅。(財稅[2013]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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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娜寫年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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