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經濟法》高頻考點:企業國有資產法律制度(3)
[小編“娜寫年華”]東奧會計在線中級會計職稱頻道提供:本篇為2015年《經濟法》高頻考點:企業國有資產法律制度。
本篇知識點關系:經濟法 >> 第八章 相關法律制度 >> 第一節 國有資產管理法律制度 >> 企業國有資產法律制度
【考情分析】
考頻星級:★★★
歷年真題涉及:2014年判斷題,2011年、2010年多選題
【高頻考點】:企業國有資產法律制度
(四)企業國有資產管理制度
1.國家出資企業管理者的選擇與考核制度
選擇和考核國家出資企業管理者,是出資人職責代表機構管理國家出資企業的重手段。
(1)任免或建議任免范圍
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任免或建議任免國家出資企業的人員,包括:①任免國有獨資企業的經理、副經理、財務負責人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②任免國有獨資公司的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監事會主席和監事;③向國有資本控股公司、國有資本參股公司的股東會、股東大會提出董事、監事人選。但是,國家出資企業中應當由職工代表出任的董事、監事,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由職工民主選舉產生。
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任命或者建議任命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①有良好的品行;②有符合職位要求的專業知識和工作能力;③有能夠正常履行職責的身體條件;④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但是,上述人員任職期間出現不符合法定情形的,應依法予以免職或者提出免職建議。
(2)任命程序
對擬任命或者建議任命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人選,應當按照規定的條件和程序進行考察。考察合格的,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任命或者建議任命。
(3)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監事兼職限制與義務
①兼職限制。未經任免機構同意,董事、高管不得在其他企業兼職。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同意,董事、高管不得在經營同類業務的其他企業兼職。未經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同意,國有獨資公司的董事長不得兼任經理。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同意,國有資本控股公司的董事長不得兼任經理。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兼任監事。
②義務。國家出資企業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以及企業章程,對企業負有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不得利用職權收受賄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和不當利益,不得侵占、挪用企業資產,不得超越職權或者違反程序決定企業重大事項,不得有其他侵害國有資產出資人權益的行為。
(4)考核
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應當對其任命的企業管理者進行年度和任期考核,并依據考核結果決定對企業管理者的獎懲。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和國有資本控股公司的主要負責人,應當接受依法進行的任期經濟責任審計。
2.重大事項管理的權利歸屬
這里所稱的重大事項,是指國家出資企業事關出資人權益的重大事項,比如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發行債券,進行重大投資,為他人提供大額擔保,轉讓重大財產,進行大額捐贈,分配利潤,以及解散、申請破產等重大事項,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以及企業章程的規定,不得損害出資人和債權人的權益。《企業國有資產法》對上述重大事項進行了一般規定,并對改制、關聯方交易、評估、資產轉讓進行專門規定,其主要內容如下:
(1)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決定的事項: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合并、分立,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發行債券,分配利潤,以及解散、申請破產。
(2)企業負責人集體或者董事會決定的事項: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除依法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決定的以外,國有獨資企業由企業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國有獨資公司由董事會決定。
(3)委派的股東代表依法行使權利的事項:國有資本控股公司、、國有資本參股公司對由公司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決定的事項,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委派的股東代表應依法行使權利。
(4)本級人民政府決定的事項:重要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國有資本控股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申請破產以及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級人民政府規定應當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的重大事項,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在作出決定或者向其委派參加國有資本控股公司股東會會議、股東大會會議的股東代表作出指示前,應當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同時,國家出資企業的合并、分立、改制、解散、申請破產等重大事項,應當聽取企業工會的意見,并通過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形式聽取職工的意見和建議。
3.企業改制管理制度
(1)國家出資企業改制的形式
《企業國有資產法》所稱的企業改制是指:①國有獨資企業改為國有獨資公司;②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改為國有資本控股公司或者非國有資本控股公司;③國有資本控股公司改為非國有資本控股公司。
(2)決定或批準
①企業改制應當依照法定程序,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決定或者由公司股東會、股東大會決定。重要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國有資本控股公司的改制,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在作出決定或者向其委派參加國有資本控股公司股東會會議、股東大會會議的股東代表作出指示前,應當將改制方案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②企業改制涉及重新安置企業職工的,還應當制定職工安置方案,并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審議通過。
(3)出資人權益保護
清產核資、財務審計、資產評估,界定和核實資產,應當客觀、公正。涉及非貨幣財產折算為國有資本出資或者股份的,應當以評估確認價格作為確定國有資本出資額或者股份數額的依據。不得將財產低價折股或者有其他損害出資人權益的行為。
4.與關聯方交易管理制度
(1)關聯方的范圍
《企業國有資產法》所稱的關聯方,是指本企業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其近親屬,以及這些人員所有或者實際控制的企業。
(2)與關聯方交易的限制和禁止
國家出資企業的關聯方,不得利用與國家出資企業之間的交易,謀取不當利益,損害國家出資企業利益:①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國有資本控股公司不得無償向關聯方提供資金、商品、服務或者其他資產,不得以不公平的價格與關聯方進行交易。②未經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同意,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不得有下列行為:與關聯方訂立財產轉讓、借款的協議;為關聯方提供擔保;與關聯方共同出資設立企業,或者向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其近親屬所有或者實際控制的企業投資。③國有資本控股公司、國有資本參股公司與關聯方的交易,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委派的股東代表,依法行使權利。東奧中級會計職稱編輯“娜寫年華”發布。公司董事會對公司與關聯方的交易作出決議時,該交易所涉及的董事不得行使表決權,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決權。
5.資產評估管理制度
為防止國有資產流失,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和國有資本控股公司合并、分立、改制,轉讓重大財產,以非貨幣財產對外投資,清算或者有法律、行政法規以及企業章程規定應當進行資產評估的其他情形的,應當按照規定對有關資產進行評估,委托依法設立的符合條件的資產評估機構進行資產評估,并向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報告。委托方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向資產評估機構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不得與資產評估機構串通評估作價。
6.企業國有資產轉讓管理制度
(1)企業國有資產轉讓的界定
企業國有資產轉讓,是指依法將國家對企業的出資所形成的權益轉移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的行為,但是按照國家規定無償劃轉國有資產的除外。
(2)轉讓企業國有資產的限制性規定
轉讓企業國有資產,應當注意以下限制性規定:①應當有利于國有經濟布局和結構的戰略性調整,防止國有資產損失,同時,應當公開、公平、公正,等價有償,不得損害交易各方的合法權益。②應當依法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決定或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批準。③應當合理評估,依法公開,公平競價。④關聯方參與的應當依法回避,經批準方可平等競買。⑤向境外投資者轉讓的,應依規定進行,不得危害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
7.企業國有資本經營預算制度
為取得的國有資本收入及其支出實行預算管理。應當納入國有資本經營預算的收入和支出包括:①從國家出資企業分得的利潤;②國有資產轉讓收入;③從國家出資企業取得的清算收入;④其他國有資本收入。
企業國有資本經營預算按年度單獨編制,納入本級人民政府預算,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批準。其預算支出按照當年預算收入規模安排,不列赤字。
(五)違反《企業國有資產法》的法律責任
1.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法律責任
(1)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①不按照法定的任職條件,任命或者建議任命國家出資企業管理者的;②侵占、截留、挪用國家出資企業的資金或者應當上繳的國有資本收入的;③違反法定的權限、程序,決定國家出資企業重大事項,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④有其他不依法履行出資人職責的行為,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
(2)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3)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委派的股東代表未按照委派機構的指示履行職責,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并依法給予處分。
2.國家出資企業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法律責任
(1)國家出資企業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并依法給予處分:①利用職權收受賄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和不當利益的;②侵占、挪用企業資產的;③在企業改制、財產轉讓等過程中,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平交易規則,將企業財產低價轉讓、低價折股的;④違反《企業國有資產法》規定與本企業進行交易的;⑤不如實向資產評估機構、會計師事務所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或者與資產評估機構、會計師事務所串通出具虛假資產評估報告、審計報告的;⑥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企業章程規定的決策程序,決定企業重大事項的;⑦有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企業章程執行職務行為的。因此取得的收入,依法予以追繳或者歸國家出資企業所有。造成國有資產重大損失的,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依法予以免職或者提出免職建議。
(2)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國有資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法律規定,造成國有資產重大損失,被免職的,自免職之日起5年內不得擔任上述三類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造成國有資產特別重大損失,或者因貪污、賄賂、侵占財產、挪用財產或者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被判處刑罰的,終身不得擔任上述三類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3.相關中介機構的法律責任
接受委托對國家出資企業進行資產評估、財務審計的資產評估機構、會計師事務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執業準則,出具虛假的資產評估報告或者審計報告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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