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經濟法》高頻考點:買賣合同
【小編"紀念"】本篇和大家分享的是中級《經濟法》中的高頻考點:買賣合同。
【考情分析】
考頻:★★★
2008年判斷、2010年多選、2011年單選
買賣合同(2013年重大調整)
【解釋】買賣合同是諾成、雙務、有償合同,既可以是要式的,也可以是不要式的。
(一)買賣合同的特殊成立方式
1.買賣合同成立的證明與認定(2013年新增)
(1)當事人之間沒有書面合同,一方以送貨單、收貨單、結算單、發票等主張存在買賣合同關系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以及其他相關證據,對買賣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認定。
2)對賬確認函、債權確認書等函件、憑證沒有記載債權人名稱,買賣合同當事人一方以此證明存在買賣合同關系的,人民法院應予以支持,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2.預約合同(2013年新增)
當事人簽訂認購書、訂購書、預定書、意向書、備忘錄等預約合同,約定在將來一定期限內訂立買賣合同,一方不履行訂立買賣合同的義務,對方請求其承擔預約合同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預約合同并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二)所有權的轉移(2013年新增)
1.一般規定
(1)標的物為動產的,所有權自標的物“交付”時起轉移。
(2)標的物為不動產的,所有權自標的物“登記”時起轉移。
2.所有權保留條款
【解釋1】當事人可以在買賣合同中約定,買受人未履行支付價款或者其他義務的,標的物的所有權屬于出賣人。
【解釋2】所有權保留的規定只適用于動產,買賣合同當事人主張將標的物所有權保留的規定適用于不動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取回標的物
①當事人約定所有權保留條款,在標的物所有權轉移前,買受人未按約定支付價款,或者未按約定完成特定條件,或者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者作出其他不當處分,對出賣人造成損害的,出賣人可以主張取回標的物。
②取回的標的物價值顯著減少,出賣人要求買受人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2)不得主張取回標的物的情形
①當事人約定所有權保留條款,買受人已經支付標的物總價款“75%以上”,出賣人主張取回標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②當事人約定所有權保留條款,買受人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者作出其他不當處分時,第三人已經依法善意取得標的物所有權或者其他物權,出賣人主張取回標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釋】當事人約定所有權保留條款,買受人(尚未取得所有權)將標的物出賣時,構成無權處分,如果第三人符合善意取得的條件(取得時善意、支付合理對價、已經交付),則第三人基于善意取得制度依法取得了該財產的所有權,出賣人無權主張取回標的物。
(3)標的物的回贖與另行出賣
①出賣人取回標的物后,買受人在雙方約定的或者出賣人指定的回贖期間內,消除出賣人取回標的物的事由,主張回贖標的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②買受人在回贖期間沒有回贖標的物的,出賣人可以另行出賣標的物。
③出賣人另行出賣標的物的,出賣所得價款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費用、再交易費用、利息、未清償的價金后仍有剩余的,應當返還“原買受人”;如有不足,出賣人要求原買受人清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原買受人有證據證明出賣人另行出賣價格明顯低于市場價格的除外。
(三)一物二賣(2013年新增)
1.普通動產
出賣人就同一普通動產訂立多重買賣合同,在買賣合同均“有效”的情況下,買受人均要求實際履行合同的:
(1)先行受領交付的買受人請求確認所有權已經轉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2)各買受人均未受領交付,先行支付價款的買受人請求出賣人履行交付標的物等合同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3)買受人均未受領交付,也未支付價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買受人請求出賣人履行交付標的物等合同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解釋1】先交付>先付款>先訂合同。
【解釋2】普通動產的所有權自“交付”時轉移。
2.特殊動產
出賣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機動車等特殊動產訂立多重買賣合同,在買賣合同均“有效”的情況下,買受人均要求實際履行合同的:
(1)先行受領交付的買受人請求出賣人履行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等合同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2)各買受人均未受領交付,先行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的買受人請求出賣人履行交付標的物等合同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3)出賣人將標的物交付給買受人之一,又為其他買受人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已受領交付的買受人請求將標的物所有權登記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4)各買受人均未受領交付,也未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買受人請求出賣人履行交付標的物和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等合同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解釋1】交付>登記>合同。
【解釋2】對于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動產,其所有權的移轉仍以“交付”為要件,而不以登記為要件。
責任編輯:紀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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