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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屬章節:本知識點屬于中級《經濟法》第四章證券法律制度的第五節違反證券法的法律責任的內容
本知識點內容導航:違反證券法的經濟法責任的形式主要有證券市場禁入責任和股東權利限制責任
正文:違反證券法的經濟法責任
違反證券法的經濟法責任的形式主要有證券市場禁入責任和股東權利限制責任。
(一) 證券市場禁入責任
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有關規定,情節嚴重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對有關責任人員采取證券市場禁入的措施。
證券市場禁入,是指在一定期限內直至終身不得從事證券業務或者不得擔任上市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制度。中國證監會于2006年3月7日通過、自2006年7月10日起施行的《證券市場禁入規定》,規定如下:
1. 下列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情節嚴重的,中國證監會可以根據情節嚴重的程度,采取證券市場禁入措施:
(1) 發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其他信息披露義務人或者其他信息披露義務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2) 發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或者發行人、上市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3) 證券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其內設業務部門負責人、分支機構負責人或者其他證券從業人員;
(4) 證券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或者證券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5) 證券服務機構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等從事證券服務業務的人員和證券服務機構的實際控制人或者證券服務機構實際控制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6) 證券投資基金管理人、證券投資基金托管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其內設業務部門、分支機構負責人或者其他證券投資基金從業人員;
(7) 中國證監會認定的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的有關責任人員。
2. 被中國證監會采取證券市場禁入措施的人員,在禁入期間內,除不得繼續在原機構從事證券業務或者擔任原上市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職務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機構中從事證券業務或者擔任其他上市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職務。
被采取證券市場禁入措施的人員,應當在收到中國證監會作出的證券市場禁入決定后立即停止從事證券業務或者停止履行上市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職務,并由其所在機構按規定的程序解除其被禁止擔任的職務。
3. 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情節嚴重的,可以對有關責任人員采取3至5年的證券市場禁入措施;行為惡劣、嚴重擾亂證券市場秩序、嚴重損害投資者利益或者在重大違法活動中起主要作用等情節較為嚴重的,可以對有關責任人員采取5至10年的證券市場禁入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對有關責任人員采取終身的證券市場禁入措施:
(1) 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
(2) 配合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3) 受他人指使、威迫有違法行為,且能主動交待違法行為的;
(4) 其他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予采取證券市場禁入措施的。
(二) 股東權利限制責任
1. 收購人未按照證券法規定履行上市公司收購的公告、發出收購要約、報送上市公司收購報告書等義務或者擅自變更收購要約的,在改正前,其持有或者通過協議、其他安排與他人共同持有被收購公司股份超過30%的部分不得行使表決權。
2. 證券公司為其股東或者股東的關聯人提供融資或者擔保,股東有過錯的,在按照要求改正前,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限制其股東權利;拒不改正的,可以責令其轉讓所持證券公司股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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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紀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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