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基金份額發售的條件和程序
1. 基金份額發售的條件
基金管理人依照《證券投資基金法》發售基金份額,募集資金,應當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提交下列文件,并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核準:
(1) 申請報告;
(2) 基金合同草案;
(3) 基金托管協議草案;
(4) 招募說明書草案;
(5)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資格證明文件;
(6) 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最近3年或者成立以來的財務會計報告;
(7) 律師事務所出具的法律意見書;
(8)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2. 基金份額發售的程序
(1)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基金募集申請之日起6個月內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及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和審慎監管原則進行審查,作出核準或者不予核準的決定,并通知申請人;不予核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2) 基金募集申請經核準后,方可發售基金份額。
(3) 基金份額的發售,由基金管理人負責辦理;基金管理人可以委托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認定的其他機構代為辦理。
(4) 基金管理人應當在基金份額發售的3日前公布招募說明書、基金合同及其他有關文件。
(5) 基金管理人應當自收到核準文件之日起6個月內進行基金募集。超過6個月開始募集,原核準的事項未發生實質性變化的,應當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備案;發生實質性變化的,應當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重新提交申請。
(6) 基金募集期限屆滿,封閉式基金募集的基金份額總額達到核準規模的80%以上,開放式基金募集的基金份額總額超過核準的最低募集份額總額,并且基金份額持有人人數符合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基金管理人應當自募集期限屆滿之日起10日內聘請法定驗資機構驗資,自收到驗資報告之日起10日內,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提交驗資報告,辦理基金備案手續,并予以公告。
基金募集期限屆滿,不能滿足上述條件的,基金管理人應當承擔下列責任:以其固有財產承擔因募集行為而產生的債務和費用;在基金募集期限屆滿后30日內返還投資人已繳納的款項,并加計銀行同期存款利息。
(7) 投資人繳納認購的基金份額的款項時,基金合同成立;基金管理人依法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辦理基金備案手續,基金合同生效。
關于證券投資基金的發行知識點相關學習推薦:
相關知識點:證券發行的程序、公司債券發行條件
責任編輯:紀念
- 上一個文章: 《經濟法》備考知識點:證券發行概述
- 下一個文章: 《經濟法》備考知識點:禁止的交易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