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稅的計稅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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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稅的計稅依據
(1)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土地使用權出售、房屋買賣:成交價格。
(2)土地使用權贈與、房屋贈與:由征收機關參照土地使用權出售、房屋買賣的市場價格核定。
(3)土地使用權交換、房屋交換:所交換的土地使用權、房屋的價格差額。交換價格相等時,免征契稅。不等時,由多交付貨幣、實物、無形資產或其他經濟利益的一方繳納契稅。
(4)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經批準轉讓房地產:由房地產轉讓者補交契稅,計稅依據為補交的土地使用權出讓費用或者土地收益。
(5)對于個人無償贈與不動產行為(法定繼承除外):應對受贈人全額征收契稅。
注意:對已繳納契稅的購房單位和個人,在未辦理房屋權屬變更登記前退房的,退還已納契稅;在辦理房屋權屬變更登記后退房的,不予退還已納契稅。
契稅的稅收優惠政策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契稅:
(1)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軍事單位承受土地、房屋權屬用于辦公、教學、醫療、科研、軍事設施;
(2)非營利性的學校、醫療機構、社會福利機構承受土地、房屋權屬用于辦公、教學、醫療、科研、養老、救助;
(3)承受荒山、荒地、荒灘土地使用權用于農、林、牧、漁業生產;
(4)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之間變更土地、房屋權屬;
(5)法定繼承人通過繼承承受土地、房屋權屬;
(6)依照法律規定應當予以免稅的外國駐華使館、領事館和國際組織駐華代表機構承受土地、房屋權屬。
2.國務院酌定減免
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國務院對居民住房需求保障、企業改制重組、災后重建等情形可以規定免征或者減征契稅,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3.省級政府酌定減免
(1)省、自治區、直轄市可以決定對下列情形免征或者減征契稅:
①因土地、房屋被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權屬;
②因不可抗力滅失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權屬。
(2)上述免征或者減征契稅的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提出,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并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4.經批準減征、免征契稅的納稅人,改變有關土地、房屋的用途,或者有其他不再屬于減征、免征契稅情形的,應當補繳已經減征、免征的稅款。
契稅的征收管理規定
1.納稅義務發生時間
契稅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納稅人簽訂土地、房屋權屬轉移合同的當日,或者納稅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權屬轉移合同性質憑證的當日。
2.納稅期限
納稅人應當在依法辦理土地、房屋權屬登記手續前申報繳納契稅。
3.退稅
在依法辦理土地、房屋權屬登記前,權屬轉移合同、權屬轉移合同性質憑證不生效、無效、被撤銷或者被解除的,納稅人可以向稅務機關申請退還已繳納的稅款,稅務機關應當依法辦理。
4.納稅地點
契稅由土地、房屋所在地的稅務機關依法征收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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