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可變更、可撤銷民事行為的種類
(1)重大誤解
因重大誤解而為的民事行為,一律屬于可變更、可撤銷的民事行為。
(2)顯失公平
顯失公平的民事行為,一律屬于可變更、可撤銷的民事行為。
解釋:根據《合同法》的規定,對于合同是否顯失公平進行判斷的時間點,應當是“訂立合同之時”。合同訂立之后發生的情勢變化,導致顯失公平的,不屬于可變更、可撤銷的合同。
(3)乘人之危
①因乘人之危訂立的“合同”,不論是否損害國家利益,一律屬于可變更、可撤銷的合同。
②因乘人之危實施的單方民事行為,屬于無效民事行為。
(4)欺詐、脅迫
受欺詐、脅迫而訂立的“不損害國家利益的合同”,才屬于可變更、可撤銷的合同。
3.撤銷權
(1)撤銷權是權利人以其單方的意思表示變更或撤銷已經成立的民事行為的權利,撤銷權在性質上屬于形成權(依撤銷權人的單方意思表示即可產生相應的法律效力,無須相對人同意)。
(2)在可變更、可撤銷的民事行為中,并非所有當事人均享有撤銷權。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只有受損害方才有權撤銷。撤銷權人變更或者撤銷的意思表示應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作出,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其撤銷權是否成立。
解釋:對于“重大誤解”、“顯失公平”的合同,雙方當事人均有撤銷權。
(3)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自知道或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1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撤銷權消滅。該期限屬于除斥期間(不變期間),不得適用訴訟時效的中止、中斷和延長。
4.民事行為被撤銷的法律后果
(1)可變更、可撤銷的民事行為在成立之時具有法律效力,對雙方當事人均具有法律約束力;但是,一旦被撤銷,則視同無效民事行為,自行為開始時無效。
(2)合同被撤銷后,不影響其中獨立存在的有關解決爭議方法的條款的效力(如雙方當事人約定用仲裁方式解決雙方爭議的條款繼續有效)。
(3)民事行為被撤銷后,還將產生返還財產、賠償損失等法律后果。
相關鏈接:可撤銷合同受除斥期間的限制,故一方當事人就撤銷合同之訴主張訴訟時效抗辯的,法院不予支持;但合同被撤銷后,返還財產、賠償損失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期間從合同“被撤銷之日”起計算。
責任編輯:荼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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