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注會綜合階段考試總復習——經濟法篇
第二部分 合同法律制度
三、合同的擔保
(一)保證合同
保證合同,是指保證人與債權人訂立的在主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債務的協議。
1.保證人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均可以為保證人,保證人也可以為兩人以上。但法律對保證人仍有相應的限制。
(1)主債務人不得同時為保證人。
(2)國家機關原則上不得為保證人。
(3)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不得作保證人。
(4)企業法人的職能部門不得擔任保證人。
(5)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原則上不得擔任保證人,但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有法人書面授權的,可以在授權范圍內提供保證。
(6)保證人必須有代為清償債務的能力。
2.保證期間與保證的訴訟時效
(1)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保證期間。如果沒有約定的,保證期間為6個月。
(2)保證的訴訟時效期限,按照《民法通則》的規定應為2年。
(二)定金
定金,系以確保合同的履行為目的,由當事人一方在合同訂立前后,合同履行前預先交付于另一方的金錢或者其他代替物的法律制度。
定金的效力表現為以下幾個方面:
1.定金一旦交付,定金所有權發生移轉。
2.給付定金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
3.在遲延履行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時,并不能當然適用定金罰則。
4.當事人約定的定金數額不得超過主合同標的額的20%。如果超過20%的,超過部分無效。
5.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不適用定金罰則。
6.如果在同一合同中,如果當事人既約定違約金,又約定定金的,在一方違約時,當事人只能選擇適用違約金條款或者定金條款,不能同時要求適用兩個條款。
責任編輯:龍貓的樹洞
- 上一篇文章: 2013《經濟法》高頻考點:股東的出資形式
- 下一篇文章: 2013《經濟法》高頻考點:股東出資形式的無權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