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賃合同_25年涉稅服務相關法律預習考點
《涉稅服務相關法律》的專業性比較強,同學們需要理解記憶知識點,才能掌握的扎實。東奧會計在線為大家整理了稅務師《涉稅服務相關法律》預習知識點,快來一起打卡練習吧!
租賃合同
1.租賃合同
概念 | 出租人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 |
特征 | 諾成、雙務、有償合同;具有期限性和持續性 | |
租賃期限 | 租賃期限不得超過20年。超過20年的,超過部分無效 | |
租賃期限屆滿,當事人可以續訂租賃合同;但是,約定的租賃期限自續訂之日起不得超過20年 | ||
合同形式 | 租賃期限6個月以上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當事人未采用書面形式,且無法確定租賃期限的,視為不定期租賃(租賃期限6個月以上的租賃合同未采用書面形式,并不會導致合同無效) | |
交付 | 出租人應當按照約定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賃期限內保持租賃物符合約定的用途 | |
使用 | 承租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方法使用租賃物。對租賃物的使用方法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據《民法典》規定仍不能確定的,應當根據租賃物的性質使用 | |
承租人按照約定的方法或者根據租賃物的性質使用租賃物,致使租賃物受到損耗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 ||
承租人未按照約定的方法或者未根據租賃物的性質使用租賃物,致使租賃物受到損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請求賠償損失 | ||
維修 | (1)出租人應當履行租賃物的維修義務,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2)因承租人的過錯致使租賃物需要維修的,出租人不承擔規定的維修義務 | |
承租人在租賃物需要維修時可以請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內維修。出租人未履行維修義務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維修,維修費用由出租人負擔。因維修租賃物影響承租人使用的,應當相應減少租金或者延長租期 | ||
妥善保管 | 承租人應當妥善保管租賃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賃物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 |
改善、增設 | 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可以對租賃物進行改善或者增設他物 | |
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對租賃物進行改善或者增設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請求承租人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 | ||
轉租 | 經出租人同意 | (1)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可以將租賃物轉租給第三人 (2)承租人轉租的,承租人與出租人之間的租賃合同繼續有效;第三人造成租賃物損失的,承租人應當賠償損失 |
擅自轉租 | (1)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轉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此處解除的是出租人與承租人的租賃合同) (2)出租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承租人轉租,但是在6個月內未提出異議的,視為出租人同意轉租 | |
收益 | 在租賃期限內因占有、使用租賃物獲得的收益,歸承租人所有,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 |
租金支付 | 承租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對支付租金的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據民法典規定仍不能確定,租賃期限不滿1年的,應當在租賃期限屆滿時支付;租賃期限1年以上的,應當在每屆滿1年時支付,剩余期限不滿1年的,應當在租賃期限屆滿時支付 | |
承租人無正當理由未支付或者遲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請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 ||
第三人主張權利 | 因第三人主張權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對租賃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請求減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 | |
承租人解除權 | 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因承租人原因致使租賃物無法使用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1)租賃物被司法機關或者行政機關依法查封、扣押 (2)租賃物權屬有爭議 (3)租賃物具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關于使用條件的強制性規定情形 | |
買賣不破租賃 | 租賃物在承租人按照租賃合同占有期限內發生所有權變動的,不影響租賃合同的效力 | |
風險負擔 | (1)因不可歸責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賃物部分或者全部毀損、滅失的,承租人可以請求減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 (2)因租賃物部分或者全部毀損、滅失,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租賃物毀損、滅失的風險歸出租人) | |
不定期租賃 | 當事人對租賃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據《民法典》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視為不定期租賃;當事人可以隨時解除合同,但是應當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對方 | |
租賃物質量不合格 | 租賃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訂立合同時明知該租賃物質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隨時解除合同 | |
返還租賃物 | 租賃期限屆滿,承租人應當返還租賃物。返還的租賃物應當符合按照約定或者根據租賃物的性質使用后的狀態 | |
租賃期限屆滿,承租人繼續使用租賃物,出租人沒有提出異議的,原租賃合同繼續有效,但是租賃期限為不定期 |
2.房屋租賃
承租人優先購買權 | (1)出租人出賣租賃房屋的,應當在出賣之前的合理期限內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條件優先購買的權利;但是,房屋按份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或者出租人將房屋出賣給近親屬的除外 (2)出租人履行通知義務后,承租人在15日內未明確表示購買的,視為承租人放棄優先購買權 (3)出租人委托拍賣人拍賣租賃房屋的,應當在拍賣5日前通知承租人。承租人未參加拍賣的,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 |
承租人死亡 | 承租人在房屋租賃期限內死亡的,與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或者共同經營人可以按照原租賃合同租賃該房屋 |
承租人 優先承租權 | 租賃期限屆滿,房屋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條件優先承租的權利 |
所屬章節:第九章 債法
注:以上內容選自陳小球老師2024考季《涉稅服務相關法律》輕一基礎班授課講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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