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益物權的類型及變動_2019年《涉稅服務相關法律》高頻考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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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導航】
用益物權的類型及其變動
【所屬章節】
本知識點屬于《涉稅服務相關法律》第八章-物權法律制度
【知識點】用益物權的類型及其變動
用益物權的類型及其變動
建設用地使用權
建設用地使用權,是依法對國家所有的土地進行占有、使用和收益,并利用該土地建造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權利。
【注意】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地下分別設立。
1.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取得
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通過出讓(交納土地出讓金)、劃撥(無償)、轉讓(在剩余的有效年限內)、繼承等方式取得。
【概念】
1.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出讓,是指國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以出讓合同的方式,將建設用地使用權在一定年限內讓與建設用地使用者,向建設用地使用者依法收取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金的法律行為。
2.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是指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在其權利有效年限內,將其受讓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依法轉讓給第三人的法律行為(包括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出售、交換和贈與等行為)。
2.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出租、抵押
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將其依法取得的建設用地使用權出租、抵押時,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隨之出租、抵押。同樣,如果以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抵押時,其使用范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亦隨之抵押(“房隨地走、地隨房走”)。
3.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消滅
建設用地使用權除可因物權消滅的一般原因消滅外,還可因下列特殊原因消滅:
(1)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限屆滿未續期。
(2)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客體(土地)滅失。
(3)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拋棄、撤銷、混同、被收回。
【注意】建設用地使用權消滅的,出讓人應當及時辦理注銷登記。登記機構應當收回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書。
宅基地使用權
宅基地使用權,是依法對集體所有的土地進行占有和使用,并利用該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屬設施的權利。
1.宅基地使用權的主體:限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
2.“一戶一宅原則”: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
3.宅基地使用權基于法律的直接規定無償取得。
4.宅基地使用權的存續無期限限制。
土地承包經營權
土地承包經營權,是依法對所承包經營的耕地、林地、草地等進行占有、使用和收益,并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等農業生產的權利。
1.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主體:限于從事農業生產的集體組織或自然人。
2.土地承包經營權“依承包合同”(而非“登記”)而產生。自土地承包經營權合同生效時設立。
3.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采取轉讓、轉包、出租、互換或其他方式流轉。
【注意1】轉讓,應經發包方同意。轉包、出租、互換或其他流轉方式,應報發包方備案。
【注意2】流轉不得改變土地所有權的性質和土地的農業用途,流轉的期限不得超過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4.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消滅:
(1)承包地被收回、被征收、滅失或使用價值喪失。
(2)承包人死亡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放棄繼承。
(3)土地承包經營權人自愿交回土地。
(4)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期限屆滿、轉讓他人。
地役權
地役權,是指不動產的所有人或使用人為自己不動產的使用便利,“依合同約定”使用他人不動產的一種“用益物權”。
【注意1】提供便利的不動產稱“供役地”,享受便利的不動產稱“需役地”。
【注意2】當事人應以書面形式訂立地役權合同,地役權自地役權合同生效時設立。未經登記,地役權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1.地役權的特征
(1)地役權是存在于他人不動產上的物權。
(2)從屬性
地役權從屬于需役地所有權或使用權,不得與需役地分離而單獨讓與。地役權不得從需役地分離出來而成為其他權利的標的。
(3)不可分性
①在需役地被分割時,地役權為分割后的各部分的利益仍然存在。如果地役權的行使按其性質只關系到需役地的一部分的,則分割后地役權僅在該部分存在。
②在供役地被分割時,地役權就分割后的各部分仍然存在。如果地役權的行使按其性質只關系到供役地的一部分的,則分割后地役權僅在該部分有效。
【案例】
甲、乙分別取得在同一街區相鄰的兩塊建設用地使用權,并各蓋了10層辦公樓,乙臨街,甲在其后,甲的后院有一個小出口,但甲為了車隊出入更方便,遂與相鄰的乙約定:乙不在自己西側寬5米、長150米的土地上建造房屋,專留給甲的車隊通行,期限20年,作為補償,甲一次性支付給乙100萬元。雙方簽訂合同并辦理了地役權登記。
【分析】
(1)如果甲2年后將辦公樓及其占用范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給丙,則應當將在乙地通行的權利一并轉讓給丙(從屬性)。
(2)甲不得以其享有的地役權單獨設定抵押擔保(從屬性)。
(3)若2年后,甲將辦公樓的4、6層分別賣給了丙、丁,那么,丙可以向乙主張通行的權利,丁也可以向乙主張通行的權利(不可分性)。
(4)合同約定
地役權是為需役地的便利根據合同約定而設定的物權。
(5)并非均須占有
地役權的享有和行使并非均以對土地的占有為要件,如眺望地役權,無須占有供役地。
2.地役權的消滅
(1)土地(需役地或供役地)滅失。
(2)混同(即需役地與供役地同屬于一人所有或使用)。
(3)拋棄。
(4)地役權的目的不能實現(如汲水地役權因供役地上水源枯竭而消滅)。
(5)供役地權利人依法解除地役權合同。
(6)地役權期限屆滿。
地役權期限由當事人約定,但不得超過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用益物權的剩余期限。
3.地役權VS相鄰權 | ||
不同點 | 地役權 | 相鄰權 |
權利產生方式 | 基于當事人之間的約定 | 基于法律的直接規定 |
權利性質 | 為自己不動產的利益而使用他人不動產的權利(一項獨立的物權) | 對相鄰不動產所有權或使用權的限制或擴張(不是一項獨立的物權) |
對不動產權利限制或擴張的程度 | 程度較大 | 程度較小 |
權利取得的對價 | 通常是有償的 | 通常是無償的 |
權利的存續期限 | 有期限限制 | 無期限限制 |
【總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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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以上內容選自楊千紫老師《涉稅服務相關法律》授課講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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