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涉稅服務相關法律》高頻考點:留置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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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導航】
留置權
【所屬章節】
本知識點屬于《涉稅服務相關法律》物權法
【知識點】留置權
留置權
留置權,是指債權人按照合同的約定占有債務人的動產,當債務人逾期不履行與該動產有關的債務時,得以留置該動產的擔保物權。
1.成立條件
(1)須債權人合法占有債務人的特定動產。
【解釋】不動產不能設立留置權。
(2)留置權所擔保的債權與留置財產屬于同一法律關系,但企業之間留置的除外。
(3)須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
【舉例1】標的物和債權產生于同一個合同即為“同一法律關系”。例如,甲將手機送到乙修理店修理,甲乙之間成立承攬合同關系,手機是該承攬合同的標的物,修理費也是由該合同產生的,因此該手機和該筆修理費屬于同一法律關系。
【舉例2】1月1日甲企業向乙企業借款100萬元;3月1日,甲企業將100噸面紗委托乙企業保管。借款到期,甲企業拒不清償100萬元借款,乙企業在保管合同到期后,得以留置面紗。借款與保管雖非同一法律關系,但企業之間留置不在此限。
2.留置權的效力
(1)留置權擔保的范圍,包括原債權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實現留置權的費用、保管留置財產所支出的必要費用等。
(2)留置權標的物的范圍及于留置財產本身、留置財產之從物、孳息、留置財產因滅失所得之賠償金。
3.留置權的行使
留置權人變價處分財產須“先行催告”,未經催告不得徑行變賣留置財產。
債務人在催告期內仍不履行債務,債權人方可行使變價處分權,催告期可由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應當不少于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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