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涉稅服務相關法律》預習考點:原告的舉證行為及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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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導航】
原告的舉證行為
原告的舉證責任
【所屬章節】
本知識點屬于《涉稅服務相關法律》行政訴訟法律制度
【知識點】原告的舉證行為及責任
原告的舉證行為及責任
原告的舉證行為
(1)原告“可以”提供證明被訴行政行為違法的證據。
(2)原告提供的證據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對被訴行政行為的舉證責任。
(3)原告確有證據證明被告持有的證據對原告有利,被告無正當事由拒不提供的,可以推定原告的主張成立。
原告的舉證責任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人民法院起訴時,應當提供其符合法定(起訴)條件的相應的證據材料;但被告認為原告起訴超過起訴期限的除外(即被告認為原告起訴超過法定期限的,由被告舉證)。
(2)根據《行政訴訟法》第38條的規定,在起訴被告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案件中,原告應當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請的證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①被告應當依職權主動履行法定職責的;②原告因正當理由不能提供證據的。
【舉例】甲在回家的路上被歹徒實施暴力搶劫,巡邏的縣公安局警察乙見狀,非但不施救,反而拔腿就跑。事后,甲以行政不作為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縣公安局承擔賠償責任。甲無須證明自己向警察提出過保護人身財產的救助申請,因為警察應當依職權主動保護公民人身財產的安全。
(3)在行政賠償、補償的案件中,原告應當對行政行為造成的損害提供證據。比如提供醫療發票。
因被告的原因導致原告無法舉證的,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比如,被告行政機關在強制拆遷之前將原告強行帶離現場,拆遷過程中也未對原告財物制作扣押物品清單,更未經原告方認可簽章,導致原告對其損失的最直接證據喪失了舉證的可能,此時由被告針對原告具體的賠償請求提供相應證據,承擔舉證責任。
(4)原告應當在“開庭審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換證據之日”提供證據。因正當事由申請延期提供證據的,經人民法院準許可以在法庭調查中提供。
涉稅服務相關法律知識點會不斷的上傳更新,各位考生可以根據自己的學習進度,參考學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