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涉稅服務相關法律》預習考點:行政復議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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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導航】
行政復議管轄
【所屬章節】
本知識點屬于《涉稅服務相關法律》行政復議法律制度
【知識點】行政復議管轄
行政復議管轄(復議機關)
(一)一般管轄
1. 選擇管轄
(1)對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由申請人選擇,可以向該部門的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向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行政復議。
(2)對經國務院批準實行省以下垂直領導的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選擇向該部門的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行政復議;省、自治區、直轄市另有規定的,依照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定辦理。
2. 上級管轄
(1)對“海關、金融、國稅、外匯”管理等實行垂直領導的行政機關和國家安全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應當向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行政復議。
(2)對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上一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
3. 本級管轄
對國務院部門或省級政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國務院部門或省級政府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向國務院申請最終裁決。
【解釋】(1)經復議不服,向國務院申請裁決的,國務院的裁決是最終裁決,不得再就國務院裁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2)對國務院部門或省級政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申請復議也可提起訴訟;對復議決定不服或者復議機關不作為的,仍可向人民法院起訴。
(二)特殊管轄與轉送管轄
1. 特殊管轄
情形 | 管轄機關(向其申請行政復議) |
(1)不服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的 | 設立這些派出機關的人民政府 |
(2)不服被撤銷的行政機關在撤銷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的 | 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 |
(3)不服政府工作部門設立的派出機構“依法以自己名義”(未越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的 | 設立它的部門或者該部門的本級地方人民政府 |
(4)不服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的 | 直接“管理該組織”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或者國務院部門 |
(5)不服兩個或兩個以上行政機關以共同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的 | 共同上一級行政機關 |
(6)不服兩個以上國務院部門共同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 | 可向其中任何一個國務院部門提出行政復議申請,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國務院部門共同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
2. 統一接受申請
(1)對于特殊管轄的案件(上述1至5項),申請人也可以向具體行政行為發生地的縣級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由接受申請的縣級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辦理(受理或轉送管轄)。
(2)接受屬特別管轄的行政復議案件的縣級地方人民政府,對不屬于自己受理范圍的行政復議申請,應當在收到該復議申請之日起7日內轉送有關復議機關,并告知申請人(轉送管轄)。
3. 轉送管轄
(1)適用轉送管轄的條件
①必須屬于特殊管轄的復議案件;
②轉送機關是縣級人民政府,且對該案件沒有管轄權;
③受轉送的復議機關對該案件有管轄權。
(2)受轉送的復議機關的處理
①受轉送的復議機關不能拒絕接受轉送,也不能再自行轉送其他復議機關。
②如果受轉送的復議機關認為對該轉送案件確無管轄權,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復議機關提出。
(三)協商管轄與指定管轄
申請人就同一事項向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有權受理的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的,由“最先收到”行政復議申請的行政機關受理;
同時收到行政復議申請的,由收到行政復議申請的行政機關在10日內協商確定;
協商不成的,由其共同上一級行政機關在10日內指定受理機關。
行政復議機關的其他問題
1. 行政復議委員會(2017年新增)
各級行政復議機關可以設立行政復議委員會,研究重大、疑難案件,提出處理建議;可以邀請本機關以外的具有相關專業知識的人員參加,如稅務機關應考慮將社會賢達人士、律師、稅務師、注冊會計師等吸引參加進來擔任非常任委員。
2. 行政復議機構(2017年調整)
行政復議機構 | |
(1) | 是行政復議機關內部設立的專門負責辦理行政復議案件的辦事機構 |
(2) | 不是行政主體,它不能以自己的名義對外行使職權 |
(3) | 沒有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職權,在行政復議期間發現法律、法規、規章實施中帶有普遍性的問題,可以制作“行政復議建議書”,向有關機關提出完善制度和改進行政執法的建議 |
(4) | 受行政復議機關領導和監督 |
【解釋】行政復議意見書
行政復議機關有權作出行政復議決定,在行政復議期間發現被申請人或者其他下級行政機關的相關行政行為違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可以制作“行政復議意見書”;有關機關自收到之日起60日內將糾正相關行政違法行為或者做好善后工作的情況通報行政復議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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