參考資料:《公安機關辦理行政復議案件程序規定》第15條:“對法律、法規授權的公安機關內設機構或者派出機構超出法定授權范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該內設機構所屬的公安機關或者設立該派出機構的公安機關申請行政復議。對沒有法律、法規授權的公安機關的內設機構或者派出機構以自己的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該內設機構所屬的公安機關或者設立該派出機構的公安機關的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3.共同被申請人
(1)兩個或者兩個以上行政機關以共同的名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共同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為共同被申請人。
。2)行政機關與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以共同的名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為共同被申請人。
解釋:對稅務機關與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以共同的名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稅務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為共同被申請人。
。3)行政機關與其他組織(非法律、法規授權組織)以共同的名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為被申請人。
解釋:對稅務機關與其他組織以共同名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稅務機關為被申請人。
4.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被撤銷的,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為被申請人。
5.下級行政機關依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經上級行政機關批準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批準機關為被申請人。
解釋:對稅務機關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經上級稅務機關批準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批準機關為被申請人。
責任編輯:荼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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