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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注稅《稅收相關法律》教材變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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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刑事訴訟法律制度

原教材

新教材

第三章
刑事
訴訟
法律制度

內容

內容

346

倒數第13行

“可以不公開審理”后面

添加“開庭審理時被告人不滿18周歲的案件,一律不公開審理。經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學校和未成年保護組織可以派代表到場”

356

倒數第13行

346

倒數第13行

“應當當庭宣布不公開審理的理由”后面

添加“不公開審理的案件,宣告判決一律公開進行”

356

倒數第11行

350

第7行

“也可以是已經死亡的被害人的近親屬”

替換為“也可以是已經死亡或者喪失行動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者單獨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賠償精神損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60

第11行

353

第8行

“回避適用人員…違反規定會見當事人及其委托人的”

替換為“(二)回避適用人員
回避適用的人員,包括偵查人員、檢察人員、審判人員以及書記員、翻譯人員和鑒定人。審判人員,包括人民法院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助理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
(三)適用回避的情形
1.應當自行回避的情形
審判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回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申請其回避: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是當事人的近親屬的;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擔任過本案的證人、鑒定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翻譯人員的;與本案的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有近親屬關系的;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利害關系,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
檢查人員、偵查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回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權要求他們回避: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是當事人的近親屬的;本人或者他的近親屬和本案有利害關系的;擔任過本案的證人、鑒定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處理案件的。
2.申請回避
審判人員違反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申請其回避:違反規定會見本案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為本案當事人推薦、介紹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或者為律師、其他人員介紹辦理本案的;索取、接受本案當事人及其委托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利益的;接受本案當事人及其委托人的宴請,或者參加由其支付費用的活動的;向本案當事人及其委托人借用款物的;有其他不正當行為,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
檢查人員、偵查人員不得接受當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請客送禮,不得違反規定會見當事人及其委托的人。檢查人員、偵查人員違反規定,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要求他們回避。
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違反規定的,應當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3.指令回避
應當回避的審判人員沒有自行回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沒有申請其回避的,院長或者審判委員會應當決定其回避。
4.其他相關規定
參與過本案偵查、審查起訴工作的偵查、檢察人員,調至人民法院工作的,不得擔任本案的審判人員。在一個審判程序中參與過本案審判工作的合議庭組成人員或者獨任審判員,不得再參與本案其他程序的審判。但是,發回重新審判的案件,在第一審人民法院作出裁判后又進入第二審程序或者死刑復核程序的,原第二審程序或者死刑復核程序中的合議庭組成人員不受規定的限制。
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告知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申請回避,并告知其合議庭組成人員、獨任審判員、書記員等人員的名單。
審判人員自行申請回避,或者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請審判人員回避的,可以口頭或者書面提出,并說明理由,由院長決定。院長自行申請回避,或者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請院長回避的,由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審判委員會討論時,由副院長主持,院長不得參加!

363

第12行

353

18

“由同級人民檢查院檢查委員會決定”后面

增加“書記員、翻譯人員和鑒定人適用審判人員回避的有關規定,其回避由院長決定。

對偵查人員的回避作出決定前,偵查人員不能停止對案件的偵查。

對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回避申請,人民法院可以口頭或者書面作出決定,并將決定告知申請人。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請回避被駁回的,可以在接到決定時申請復議一次。不屬于刑事訴訟法規定情形的回避申請,由法庭當庭駁回,并不得申請復議。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請出庭的檢察人員回避的,人民法院應當決定休庭,并通知人民檢察院。

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可以依照刑訴法及其司法解釋有關回避的規定,要求回避、申請復議!

354

1

刪除“這種辯護貫穿于刑事訴訟整個過程,無論是偵查階段還是在審判階段,被告人都可以為自己辯護,自行辯護是十分有效并被頻繁使用的辯護方式。”

354

6

刪除“委托辯護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行使辯護權,”

354

16

刪除“人民法院”

354

17

“犯罪嫌疑人”前面

添加“人民法院應當在3日內向其監護人、近親屬或者其指定的人員轉達要求!

354

354頁的第22-355頁的10

替換為“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可以申請法律援助;被告人屬于應當提供法律援助情形的,應當告知其將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根據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或者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人,或者審判時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高級人民法院復核死刑案件,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此外,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經委托辯護人;有重大社會影響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抗訴的案件;被告人的行為可能不構成犯罪;有必要指派律師提供辯護的其他情形!

355

第15行

“辯護人……”前面

增加“一名辯護人不得為兩名以上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辯護,不得為兩名以上的未同案處理但實施的犯罪存在關聯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辯護!

355

第17行

“…除外!焙竺

增加“根據規定,下列人員不得擔任辯護人:(1)正在被執行刑罰或者處于緩刑、假釋考驗期間的人;(2)依法被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人;(3)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的人;(4)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監獄的現職人員;(5)人民陪審員;(6)與本案審理結果有利害關系的人;(7)外國人或者無國籍人。第(4)項至第(7)項規定的人員如果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監護人或者近親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其擔任辯護人的,可以準許。
此外,審判人員和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員從人民法院離任后2年內,不得以律師身份擔任辯護人;審判人員和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員從人民法院離任后,不得擔任原任職法院所審理案件的辯護人,但作為被告人的監護人、近親屬進行辯護的除外;審判人員和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民的配偶、子女或者父母不得擔任其任職法院所審理案件的辯護人,但作為被告人的監護人、近親屬進行辯護的除外!

355

第24行

“提出意見”前面

增加“如當時已查明的該罪的主要事實,犯罪嫌疑人被采取、變更、解除強制措施的情況,偵查機關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等情況,”

355

第28行

“四是……”前面

增加“復制案卷材料可以采用復印、拍照、掃描等方式。但合議庭、審判委員會的討論記錄以及其他依法不公開的材料不得查閱、摘抄、復制。查閱、摘抄、復制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案卷材料,不得公開和傳播。”

355

第30行

“五是……”前面

增加“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材料時,辯護律師可以在場。收集、調取證據材料后,應當及時通知辯護律師查閱、摘抄、復制,并告知人民檢查院。”

355

第33行

“有權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調取”

替換為“有權以書面形式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調取,并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

356

第1行

“看守所!焙竺

增加“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不被監聽!

356

第5行

“人民法院調取!焙竺

增加“但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并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四是收集的有關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現場、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屬于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證據,應當及時告知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

356

倒數第9行

“公訴案件…委托訴訟代理人!

替換為“公訴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近親屬,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隨時委托訴訟代理人。”

368

第7-9行

356

倒數第2行

“(1)……”前面

增加“訴訟代理人有權根據事實和法律,維護被害人、自訴人或者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1)經人民法院許可,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需要收集、調取與本案有關的證據材料的,參照適用律師擔任辯護人的規定。”

368

第15-18行

358

倒數第17行

“…向執行機關報告!焙竺

增加“對保證人是否履行了保證義務,由公安機關認定。”

370

第5行

358

倒數第2行

“…或者串供!焙竺

增加“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正當理由需要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應當經執行機關批準。如果取保候審是由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決定的,執行機關在批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離開所居住的市、縣的,應當征得決定機關同意!

370

第21-23行

359

倒數第2行

“…被告人先行拘留!焙竺

“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正當理由需要離開執行監視居住的處所的,應當經執行機關批準。如果監視居住是由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決定的,執行機關在批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離開執行監視居住的住所前,應當征得決定機關同意!

371

倒數第17行

360

倒數第7行

“公安機關…”前面

增加“拘留由公安機關執行。對于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作出的拘留決定,應當送達公安機關執行,公安機關應當立即執行,人民檢察院可以協助公安機關執行!

372

第21行

361

倒數第8行

“人民檢察院…通知人民檢察院!

替換為“人民檢察院決定不批準逮捕的,公安機關在收到不批準逮捕決定書后,應當立即釋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變更強制措施,并將執行回執在收到不批準逮捕決定書后的3日內送達作出不批準逮捕決定的人民檢察院。”

373

第17行-19行

362

倒數第5行

“…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焙竺

增加“被告人非法占有、處置被害人財產的,應當依法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被害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繳、退賠的情況,可以作為量刑情節考慮。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侵犯他人人身、財產權利構成犯罪,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應當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請國家賠償。
國家財產、集體財產遭受損失,受損失的單位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人民檢察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應當列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被告人非法占有、處置國家財產、集體財產的,依法非法占有、處置被害人財產的規定處理!

374

倒數第12行-倒數第5行

362

倒數第2行

“未成年”刪除

374

倒數第2行

362

倒數第2行

“已被執行”刪除

374

倒數第2行

362

倒數第1行

“其他對…和個人”

替換為“對被害人的物質損失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其他單位和個人!

374

倒數第1行

363

第1行

“…單位和個人!焙竺

增加“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的親友自愿代為賠償的,應當準許!

375

第2行

363

第9行

“人民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的案件,可以進行調解,或者根據物質損失情況作出判決、裁定。”

替換為“人民法院審理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案件,可以進行調解,或者根據物質損失情況作出判決、裁定。”

375

第10行

363

13

將“(一)證據的概念和特征”

變為“(一)證據的概念”

375

14

363

15-17

將“特征:一是客觀性····且全面、客觀。”

刪除

375

15

363

20

“必須以證據為根據”后

增加“應當運用證據證明的案件事實包括: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被指控的犯罪是否存在;被指控的犯罪是否為被告人所實施;被告人有無刑事責任能力,有無罪過,實施的動機、目的;實施犯罪的時間、地點、手段、后果以及案件起因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被告人有無從重、從輕、減輕、免除處罰情節;有關附帶民事訴訟、涉案財物處理的事實;有關管轄、回避、延期審理等的程序事實;與定罪量刑有關的其他事實!

375

18

363

32

“才能作為定罪量刑的證據”后

增加“證據未經當庭出示、辨認、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但法律及其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375

34

364

16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作為證人!

變為“下列人員不得擔任刑事訴訟活動的見證人: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應辨別能力或者不能正確表達的人;與案件有利害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人;行使勘驗、檢查、搜查、扣押等刑事訴訟職權的公安、司法機關的工作人員或者其聘用的人員。

由于客觀原因無法由符合條件的人員擔任見證人的,應當在筆錄材料中注明情況,并對相關活動進行錄像!

376

21-25

365

倒數第20行

試聽資料,是指能夠證明案件情況的錄音磁帶、錄像帶、電影膠片、電子計算機相關設備儲存的音響、活動影像和圖像等信息資料。

試聽資料,是指能夠證明案件情況的錄音、錄像、電子計算機數據以及其他高科技設備儲存的信息等資料。

377

倒數第10行

365

倒數第17行、

電子數據,是指能夠證明案件情況的電子郵件、電子數據交換

電子證據,是指能夠證明案件情況的電子郵件、電子數據交換

377

倒數第7行

365

倒數第15行

(1)該電子數據存儲磁盤、存儲光盤等可移動存儲介質是否與打印件一并提交

(1)該電子證據磁盤、存儲光盤等可移動存儲介質是否與打印件一并提交

377

倒數第5行

366-367

366頁第9行后面至367頁第2段

“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對有關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變為“經法庭查證屬實,且收集程序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 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在第一審結束后才發現相關線索或者材料,申請人民法院排除非法證據的!睂嵸|內容見后面具體頁碼

378

378中間至381頁第4段

369

第7行

增加:公安機關收到人民檢察院要求說明的立案理由通知后,應當在7日內將說明情況書面答復人民檢察院

383

倒數18——20行

369

第8行

“公安機關接到通知后應當立案”

替換為:“發出通知立案書時,應當將有關證明應當立案的材料同時移送公安機關。公安機關收到通知立案書后,應當在15日內決定立案,并將立案決定書送達人民檢察院 !

383

倒數21、22行

370

第9行

增加:偵查人員對訊問過程進行錄音或者錄像的,應當在訊問筆錄中注明。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可以根據需要調取犯罪嫌疑人的錄音或者錄像,有關機關應當及時提供。

384

正數第8段正數第3、4句話

372

第13行

增加:采取技術偵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作為證據使用的,批準采取技術偵查措施的法律文件應當附卷,辯護律師可以依法查閱、摘抄、復制,在審判過程中可以向法庭出示。

386

倒數10、11、12行

373

第1行

增加:公安機關對案件提請延長羈押期限的,應當在羈押期限屆滿7日前提出,并書面呈報延長羈押期限案件的主要案情和延長羈押期限的具體理由,人民檢察院應當在羈押期限屆滿前作出決定。

387

正數第19—22頁

373

正數第6段

原教材為:在偵查期間,發現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發現之日起依照規定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

變化為:在偵查期間,發現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發現之日起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的,應當報人民檢察院備案。

387

倒數的9行

374

第2行

增加:上級公安機關指定下級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的案件,需要提起公訴的,由偵查該案件的公安機關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

倒數第八段

388

374

第23行

增加:包括犯罪嫌疑人、報告人翻供的材料,證人改變證言的材料,以及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其他證據材料

正數第六、七句話

389

375

第12行(一)公訴案件 ……聽取意見。

變更為:
(一)公訴案件
1.審查受理
對提起公訴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起訴書和案卷、證據后7日內,指定審判人員進行審查,并根據審查情況決定是否受理。人民法院對提起公訴的案件審查后,對于起訴書中有明確的指控犯罪事實并且隨有案卷材料、證據的,應當決定開庭審判,不得以上述材料不充足為由而不開庭審判。移送的材料中缺少上述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人民檢察院補充,人民檢察院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內補送。
審查內容包括:是否屬于本院管轄;起訴書是否寫明被告人的身份,是否受過或者正在接受刑事處罰;是否移送證明指控犯罪事實的證據材料;是否查封、扣押、凍結被告人的違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財物,并附證明相關財物依法應當追繳的證據材料;是否列明被害人的姓名、住址、聯系方式,是否附有證人、鑒定人名單,是否申請法庭通知證人,鑒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是否附有需要保護的證人、鑒定人、被害人名單;當事人已委托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或者已接受法律援助的,是否列明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姓名、住址、聯系方式;是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列明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的姓名、住址、聯系方式,是否附有相關證據材料;偵查、審查起訴程序的各種法律手續和訴訟文書是否齊全;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條第2項至第6項規定的不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人民法院對提起公訴的案件進行審查的期限計入人民法院的審理期限。
2.庭前準備
人民法院對公訴案件決定開庭審判后,開庭審理前應當進行下列工作:確定審判長及合議庭組成人員;開庭10日前提供證人、鑒定人名單、以及擬當庭出示的證據,申請證人、鑒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的,應當列明有關人員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址、聯系方式;開庭3日前將開庭的時間、地點通知人民檢察院;開庭3日前將傳喚當事人的傳票和通知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法定代理人、證人、鑒定人等出庭的通知書送達有關人員,也可以采取電話、短信、傳真、電子郵件等能夠確認對方收悉的方式;公開審理的案件,在開庭3日前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開庭時間和地點。
開庭前,審判人員可以召集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回避、出庭證人名單、非法證據排除等與審判相關的問題,了解情況,聽取意見。
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判人員可以開庭前召開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參加的庭前會議: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的;證據材料較多、案情重大復雜的;社會影響重大的;需要召開庭前會議的其他情形。根據案件情況,庭前會議可以通知被告人參加。
召開庭前會議,審判人員可以就下列問題向控辯雙方了解情況,聽取意見:是否對案件管轄有異議;是否申請有關人員回避;是否申請調取在偵查、審查起訴期間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收集但未隨案移送的證明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是否提供新的證據;是否對出庭證人、鑒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的名單有異議;是否申請排除非法證據;是否申請不公開審理;與審判相關的其他問題。

376

第12行

“二是”后面

增加“在審判長的主持下”

391

第8行

376

第15行

“四是”的前面

增加“必要時,可以向被害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發問!

391

第10行

376

第15行

“四是出示、核實證據”

變為“四是鑒定人出庭作證或者出示證據”

391

第12行

376

第15行

“公訴人、當事人…”前面

增加“公訴人可以提請審判長通知證人、鑒定人出庭作證或者出示證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也可以提出申請。在控訴一方舉證后,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辯護人可以提請審判長通知證人、鑒定人出庭作證或者出示證據”

391

第12行

376

倒數第19行

“五是…”前面

將“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鑒定意見有異議的,人民法院認為鑒定人有必要出庭作證的,鑒定人應當出庭作證。經人民法院通知,鑒定人拒不出庭作證的,鑒定意見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由第五條調整到第四條里

391

第24行

376

倒數第19行

五、訊問、發問證人、鑒定人

變為“五、訊問、發問證人、鑒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

391

倒數第14行

376

倒數第14行

“讓當事人辨認”后面

增加“舉證方當庭出示證據后,由對方進行辨認并發表意見,控辯雙方可以互相質問、辯論。當庭出示的證據,尚未移送人民法院的,應當在質證后移交法庭,公訴人申請出示開庭前未移送人民法院的證據,辯護方提出異議的,審判長應當要求公訴人說明理由;理由成立并確有出示必要的,應當準許。辯護方提出需要對新的證據做辯護準備的,法庭可以宣布休庭,并確定準備辯護的時間。”

391

倒數第11行

377

倒數第11行

將“合議庭對證據有疑問的,可以宣布休庭,對證據進行調查核實”

變為“合議庭對證據有疑問的,可以告知公訴人、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補充證據或者作出說明,必要時,可以宣布休庭,對證據進行調查核實”

391

倒數第3行

376

倒數第8行

增加“法庭認為有必要的,應當同意,并宣布延期審理;不同意的,應當說明理由并繼續審理。人民法院同意重新鑒定申請的,應當及時委托鑒定,并將鑒定意見告知人民檢察院、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

392

第2行-4行

376

倒數第7行

“法庭對此申請應當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

替換為“應當說明理由。法庭認為有必要的,應當通知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作證,申請人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不得超過2人,有多種類鑒定意見的,可以相應增加人數。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適用鑒定人出庭的有關規定”

392

第6行

376

倒數第6行

增加“審判期間,公訴人發現案件需要補充偵查的,建議延期審理的,合議庭應當同意,但建議延期審理不得超過兩次。人民檢察院將補充收集的證據移送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查閱、摘抄、復制。補充偵查期限期滿后,經法庭通知,人民檢察院未將案件移送人民法院,且未說明原因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按人民檢察院撤訴處理”

392

第9行

376

倒數第1行

刪除“如果被告人最后陳述時提出新的事實,證據或者翻供的,應當重新恢復法庭調查”

392

第17行

377

第9行

增加“4.補充起訴或者變更起訴
人民法院審理公訴案件,發現有新的事實,可能影響定罪的,人民檢察院可以要求補充起訴或者變更起訴,人民法院可以建議人民檢察院補充起訴或者變更起訴,人民法院建議人民檢察院補充或者變更起訴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7日內回復意見”

392

倒數第15行

377

第15行

“對延期審理”前面

增加“四是被告人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或者提供重要線索,人民檢察院認為需要進行查證,建議補充偵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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倒數第5行-倒數第3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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