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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教材 |
新教材 |
第六章
破產法律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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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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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教材:一、破產及破產法 |
變化為:一、破產 |
224頁 |
第一自然段 |
221頁 |
正數第3自然段 |
原教材:破產是指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事實狀態。法律上使用的“破產”,是指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時,法院對債務人的全部財產進行概括公平清償的程序。破產是一種法定程序,目的在于剝奪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債務人對其全部財產的管理處分權,讓全體債務人取得公平受償的機會。 |
變化為:一般而言,破產是指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事實狀態,也稱事實上的破產,主要分為兩類:一類是債務人喪失了繼續經營事業的財產承受能力;另一類指債務人發生了債務清償不能的財務危機。法律上使用的“破產”,是指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時所適用的一種法律手段和法律償債程序。通過這種手段和程序,概括性的解決債務人和眾多債權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 |
224頁 |
正數第2、3自然段 |
第221頁 |
正數第4、5、6、7自然段 |
(1)破產是一種法定償債手段………在法院的嚴格控制下,其他任何人和任何機構都不能處分或者執行破產人的財產,法律有特別規定的除外。 |
變化為:1.破產是債權實現的一種特殊形式。 2.破產是在特定情況下運用的一種償債程序。當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分配債務人的財產、滿足多個債權人的清償要求是一般的民事訴訟程序或執行程序難以解決的。因此,法律特別規定了專門的破產程序,滿足債權清償要求。 3.破產的目的是公平清償所欠債權人的債務。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時,利用破產程序可以合理地協調多數債僅人之間就債務人的有限財產如何受償的利益沖突,使債權人共同分擔損失和享受利益,即同一順位的債權人地位平等,受償機會均等。 4.破產是在人民法院的監督和指揮下完成的債務清償程序。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時,一旦選擇了破產還債程序,則必須受法定的程序支配。法院宣告債務人破產,指定管理人負責破產人財產的管理、處分、業務經營以及破產方案的擬訂和執行等事務,在人民法院的嚴格控制下,其他任何人和任何機構都不能處分或執行破產人的財產,法律另有特別規定的除外。 5.破產程序具有總括強制執行程序特征。 總之,破產作為一種事實狀態,存在不同處理方式和處理結果。無力償債的事實狀態只是適用破產程序的必要原因,但并不必然導致破產程序適用。廣義破產程序包括清算程序和企業再建(重整、和解)程序,狹義的破產程序僅指清算程序。 |
224頁 |
正數第4、5、6、7、8、9自然段 |
221 |
倒數第12句話 |
原教材:(二)破產法 |
變化為:二、破產法 |
224頁 |
倒數第7句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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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一)破產法的概念 |
224頁 |
倒數第6句話 |
221 |
倒數第3自然段 |
原教材:破產法是指處理企業因經營管理不善造成嚴重虧損,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依法宣告破產所發生的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 |
變化為:破產法是指調整企業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引起的破產清算和企業再建過程中產生的法律關系的法律規范總稱。 通過破產立法,可以保護債權人利益,對債務人進行救濟,并建立健康的財務危機處理機制和有序的市場主體退出機制。 破產法既是債務清償法和企業法(企業淘汰法和企業拯救法)的結合,也是實體法和程序法的結合,私法和公法的結合。 |
224頁 |
倒數第1、2、3自然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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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二)破產法適用范圍 |
225 |
正數第2句話 |
221 |
倒數第2自然段 |
原教材:1986年12月2日,六屆人大常委會第18次會議通過《企業破產法(試行)》,適用于全民所有制企業法人。1991年通過的《民事訴訟法》第十九章規定的“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程序”,適用于全民所有制的其他企業法人的破產問題。 |
變化為:1986年12月2日,六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企業破產法(試行)》,適用于全民所有制企業法人。2007年6月1日失效。 1991年4月9日,七屆全國人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民事訴訟法》,其中第十九章“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程序”,適用于非全民所有制企業法人的破產問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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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頁 |
倒數第4、5、6句話 |
2006年8月27日,十屆人大常委會………也可以參照適用《企業破產法》規定的程序。 |
變化為:2006年8月27日,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企業破產法》,自2007年6月1日生效。該法統一了企業法人破產的適用依據,是對上述法律的綜合和修正,適用于所有類型的企業法人、合伙、個人獨資等非法人組織的破產清算也可以參照適用,但不適用于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具有商事主體資格的自然人。 |
225頁 |
第7至10句話 |
222 |
正數第2行 |
原教材為:二、破產原因 破產原因也稱破產界限,指債務人喪失清償力………另一種情況是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明顯缺乏清償能力。主要適用于債權人申請破產的情況。 |
變化為:三、破產原因 (一)破產原因 破產原因,也稱破產界限,指認定債務人喪失清償能力,當事人得以提出破產申請,法院據以啟動破產程序,作出宣告破產所依據的法律事實。破產原因存在與否,是判斷破產申請能否成立、法院能否受理申請以及能否作出破產宣告的重要依據。同時破產原因也是和解程序與重整程序開始的原因。 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是企業破產法規定的破產原因。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民事主體具有獨立的資格和地位,對每一個單獨民事主體清償能力須分別審察,不同民事主體之間不存在清償能力或破產原因認定上的連帶關系,其它主體對債務人所負債務負有的連帶責任是對債權人的責任,而不能視為債務人本人清償能力的延伸或再生。因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一)》(以下簡稱《破產法司法解釋(一)》)規定,相關當事人以對債務人的債務負有連帶責任的人未喪失清償能力為由,主張債務人不具備破產原因的,法院不予支持。 1. 不能到期債務。指債務人以明示或默示的形式表示其不能支付到期債務,其強調的是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的外部客觀行為,而不是債務人的財產客觀狀況。到期債務,是指已到償還期限,債權人提出清償要求,無合理爭議或已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不能清償在法律上的著眼點是債務關系能否正常維持。 認定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應當同時具備三個方面的要件: 第一,債權債務關系依法成立。如債務人不否認或者無正當理由否認債權債務關系,或者債務已經生效法律文書確定。這樣規定的目的是為了防止債務人拖延破產程序啟動。 第二,債務履行期限已經屆滿,即債務人不能清償的是已到償還期限的債務。破產程序本質上屬于概括執行程序,債務尚未到期的,債務人不負有立即履行的義務,故不應受執行程序的約束。 第三,債務人未完全清償債務,即債務人未清償債務的狀態客觀存在。不論債務人的客觀經濟狀況如何,只有其沒有完全清償到期債務的,均構成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將不能到期債務作為破產原因中的主要依據,尤其是作為債權人申請債務人破產清算時破產原因的推定依據,易于為債權人發現和舉證證明,能夠使債權人盡早啟動破產程序,從而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2.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指債務人的實有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即通常所說的“資不抵債”或“債務超過”。資不抵債的著眼點是資債比例關系及因此產生的清償風險。考察債務人的償還能力僅以實有財產為限,不考慮信用,能力等可能影響債務人清償能力的因素;計算債務數額時,不考慮是否到期,均納入總額之內。 通常用來判斷債務人是否資不抵債的標準為 資產負債表,其反映了企業資產、負債、所有者權益的總體規模和結構,以此判斷債務人的資產狀況具有明確性和客觀性。考慮到資產負債表反映的企業資產具有期限性和不確定性,在其由企業自行制定的情況下甚至可能存在嚴重的虛假情況。因此,《破產法司法解釋(一)》規定,債務人的資產負債表,或者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等也可作為判斷債務人資產總額是否資不抵債的依據。即債務人的資產負債表,或者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等顯示其全部資產不足以償還全部負債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債務人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但有相反證據足以證明債務人資產能夠償付全部負債的除外。 3.明顯缺乏清償能力,著眼點在于債務關系能否正常了結。《破產法司法解釋(一)》規定,債務人賬面資產雖大于負債,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應當認定其明顯缺乏清償能力: (1)因資金嚴重不足或者財產不能變現等原因,無法清償債務; (2)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無其它人員負責管理財產,無法清償債務; (3)經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無法清償債務; (4)長期虧損且經營扭虧困難,無法清償債務; (5)導致債務人喪失清償能力的其它情形。 (二)破產原因的適用 1.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 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主要適用于債務人自己提出破產申請且其資不抵債狀況通過形式審查即可判斷的案件。 2.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明顯缺乏清償能力。主要適用于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和債務人提出破產申請但其資不抵債狀況通過形式審查不易判斷的案件。 需要注意的是,破產原因是法院在判斷破產申請是否應予受理時審查的內容,而提出債務人破產申請的條件是申請人向法院提出債務人破產申請時應當具備的要件。對于債務人自行提出破產申請的,債務人的破產原因和其提出破產申請的條件是一致的,但對債權人而言,則差別很大,根據《企業破產法》第7條第2款的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是債權人提出債務人破產申請的條件,債權人向法院提出申請時,只要證明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到期債務即可,無須考慮資不抵債問題。因此,在債權人申請債務人破產清算的情形下,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既是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的條件,也是債務人存在破產原因的推定依據。 |
225頁 |
正數第15句話——226頁倒數第一句話 |
222 |
倒數第12行 |
“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清算”后 |
增加:這里依法負有清算責任的人包括未清算完畢情形下已經成立的清算組,以及應清算未清算情形下依法負有啟動清算程序的清算義務人。 |
227頁 |
正數第13、14句話 |
222 |
倒數第12、13行 |
“此外,企業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畢,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人的,依法負有清算責任的人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清算。”后 |
增加:企業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內清算完畢,債權人以債務人未能清償債務為由向法院提出破產清算申請的,法院應予受理。但債務人在法定異議期限內舉證證明其未出現破產原因的除外。 |
227 |
正數第6自然段 |
222 |
倒數第3-11行 |
原教材:(二)破產申請書和有關證據的提交……… 債務人明顯缺乏清償能力或者停止支付是連續狀態的證據,如合同、票據等 |
變化為:(二)礦產申請及有關證據的提交 申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產申請,應當提交破產申請書和有關證據。破產申請書和有關證據,是人民法院判斷是否受理破產申請的依據。 1.債務人提出申請時須提交的文件 根據規定,債務人提出破產申請的,除提交破產申請書外,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財產狀況說明等材料。具體包括: (1)破產申請書; (2)債務人主體資格證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 (3)企業職工安置預案以及職工工資的支付和社會保險費用的繳納情況; (4)企業財產狀況說明,即資產狀況明細表,包括有形資產、無形資產和企業投資情況、企業的擔保情況、企業已發生的訴訟情況等; (5)債權清冊,列明企業的債務人名稱、住所、債務數額、發生時間和催討償還情況; (6)債務清冊,列明企業的債權人名稱、住所、債務數額、發生時間; (7)有關財務會計報告。 2.債權人提出申請時須提交的文件 債權人申請債務人破產的,除提交申請書外,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有關證據。具體包括: (1)破產申請書; (2)債權人主體資格證明及債權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 (3)授權委托書; (4)債權存在以及債務人不能按時清償債務的證據,如合同、借據等。 債務人對債權人的申請未在法定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出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裁定受理破產申請。受理破產申請后,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債務人依法提交其財產狀況說明、債務清冊、債權清冊、財務會計報告等有關材料,債務人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對債務人的直接責任人員采取罰款等強制措施。 |
227——228 |
正數第19行——正數第6行 |
223 |
正數第1-28行 |
原教材:二、破產申請的受理 破產申請受理,是指人民法院在收到破產申請之日起15日內裁定是否理………申請人對駁回申請的裁定不服的,有權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上訴期限為自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 |
變化為:二、破產申請的受理 破產申請受理,是指法院在收到破產申請后,經審查認為破產申請符合法定條件而予以接受,并開始破產程序的司法行為。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是破產程序開始的標志。根據規定,破產案件由債務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一)破產申請的接收、審查與補充、補正。 人民法院收到破產申請時,應當向申請人出具收到申請及所附證據的書面憑證。 人民法院收到破產申請后,應當自收到破產申請之日起15日內,對申請人的主體資格、債務人的主體資格和破產原因,以及有關材料和證據等進行審查,并依據《企業破產法》第10條的規定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人民法院認為申請人應當補充、補正相關材料的,應當自收到破產申請之日起5日內告知申請人。當事人補充、補正相關材料的期間不計入《企業破產法》第10條規定的期限。 (二)破產申請的受理 1.債權人作為申請人提出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日內通知債務人。債務人對申請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7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應當自異議期滿之日起10日內裁定是否受理;債務人或對債務人企業負有清算責任的人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裁定是否受理。有特殊情況,如債權人人數眾多、債權債務關系復雜等需要延長裁定受理期限的,經上級人民法院批準,可以延長15日。 根據《破產法司法解釋(一)》的規定,相關當事人以申請人未預先交納訴訟費用為由,對破產申請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的,應當自裁定作出之日起5日內送達申請人。債權人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自裁定作出之日起5日內送達債務人,債務人應當自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交財產狀況說明、債務清冊、債權清冊、有關財務會計報告以及職工工資的支付和社會保險費用的繳納情況。 (三)破產申請不予受理或駁回的情形及其法律救濟 1.破產申請的不予受理 人民法院收到申請人提出的破產申請后,經審查發現破產申請具有以下情形、不符合規定條件的,應當作出裁定,不予受理; (1)債務人有隱匿、轉移財產等行為,為了逃避債務而申請破產的; (2)債權人借破產申請毀損債務人商業信譽,意圖損害公平競爭的。 人民法院裁定不受理破產申請的,應當自裁定作出之日起5日內送達申請人并說明理由。申請人對不予受理破產申請的裁定不服的,有權自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2.破產申請的駁回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經審查發現債務人有巨額財產下落不明且不能合理解釋財產去向等情形,即沒有達到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界限的,可以裁定駁回申請。申請人對駁回申請的裁定不服的,有權自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上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3.破產申請的違規處理 申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產申請,人民法院未接收其申請,或者未按本規定第7條執行的,申請人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破產申請。上一級人民法院接到破產申請后,應當責令下級人民法院依法審查并及時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下級人民法院仍不作出是否受理裁定的,上一級人民法院可以徑行作出裁定。上一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的,可以同時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審理該案件。 |
228第9句話——229頁正數第13句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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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3 |
倒數第11行 |
原教材:(四)破產申請受理后的工作 |
變化為:三、破產申請受理后的相關工作 |
229 |
正數第14句話 |
223 |
倒數第7行 |
“依法管理和處分債務人財產”后 |
增加:管理人制度的具體規定見本章第三節 |
229頁 |
正數第20句話 |
224 |
正數第2句話 |
原教材:(五)破產案件受理的法律后果 |
變化為:四、破產案件受理的法律后果 |
229頁 |
倒數第10句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