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種情況:當年成本費用已經發生,但未在當年稅前扣除,在以后年度發現。
比如核算錯誤的銷售成本在以后年度發現、當年的資產損失未履行稅務機關報批制度,未在稅前扣除,以后年度經稅務機關審批可稅前扣除等。
15號公告規定,根據稅收征收管理法的有關規定,對企業發現以前年度實際發生的、按照稅收規定應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而未扣除或者少扣除的支出,企業做出專項申報及說明后,準予追補至該項目發生年度計算扣除,但追補確認期限不得超過5年。
15號公告所述“年度”的含義,結合34號公告的理解,應指匯算清繳年度,比如,2012年的100萬元成本未扣除,在2012年匯算清繳前取得有效憑證并稅前扣除的,2012年是本年度,匯算清繳后扣除的,2012年就成了以前年度。
15號公告對于納稅人來講是利好消息,但是其規定的“企業做出專項申報及說明后,準予追補至該項目發生年度計算扣除”的規定,對于某些企業,特別是中小企業可能會有一定的難度。一是做出專項申報的成本較高;二是追補至發生年度計算,對稅企雙方均不便于操作。建議參考青島市2013年匯算清繳的文件,對于以前年度應扣未扣成本費用,在相關年度稅收待遇一致的情況下,可選擇在實際取得合法憑據的年度進行稅前扣除。
案例
某企業2012年實現企業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100萬元,處于免稅優惠期,其應納稅額為0,其中有30萬元的費用發票未在2012年取得;在2013年匯算清繳前,取得該費用發票,該企業不需進行納稅調整。
如在2013年進行匯算清繳時,該費用發票仍未取得,在2013年10月才取得,則2012年應進行納稅調增,即2012年應納稅所得額應為100+30=130(萬元)。
假設該企業仍處于免稅優惠期(即相關年度稅收待遇一致),并假設2013年實現應納稅所得額仍為100萬元,則該企業可在取得發票的2013年稅前扣除30萬元,即納稅調減30萬元,應納稅所得額為70萬元,應納稅額仍為0;兩年合計應納稅所得額200萬元,應納稅額為0;或者將30萬元的費用,追補至2012年計算,則2012年應納稅所得額為130-30=100(萬元),2013年應納稅所得額為100萬元,兩年合計應納稅所得額為200,應納稅額為0;兩種計算方式結果一致。
如該企業2013年度無免稅優惠政策(即相關年度稅收待遇不一致),則不能在取得發票的2013年稅前扣除,只能追補至2012年進行計算,則2012年應納稅所得額為130-30=100(萬元),應納稅額為0;2013年不能納稅調減30萬元,應納稅所得額為100萬元,應納稅額為100×25%=25(萬元)。
如該企業2013年度無免稅優惠政策(即相關年度稅收待遇不一致),還允許在取得發票的2013年稅前扣除的話,則2013年的應納稅額為(100-30)×25%=17.5(萬元),2012年應納稅所得額130萬元,應納稅額仍為0,兩年合計應納稅所得額為200萬元,但應納稅額為17.5萬元,企業少繳納企業所得稅25-17.5=7.5(萬元)。
同理,虧損彌補也是相同情況,如在實際取得年度稅前扣除,導致延長彌補虧損的年限,應納稅額計算產生差異,也屬于稅收待遇不一致的情形。
責任編輯:初曉微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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