讓與擔保(2024年新增)(★★★)(P86)
1、讓與擔保中所有權的效力
根據《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68條第一款的規定,債務人或者第三人與債權人約定將財產形式上轉移至債權人名下,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有權對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所得價款償還債務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約定有效。當事人已經完成財產權利變動的公示,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請求參照《民法典》關于擔保物權的有關規定就該財產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解釋:
所謂“將財產形式上轉移”,意味著當事人所轉移的所有權并非真正意義上的所有權,而是僅具有擔保功能的所有權。形式上的受讓人并不享有對財產的全面支配權,而只享有就該財產進行變價、優先受償的權利。
2、流質的禁止
(1)根據《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68條第二款的規定,債務人或者第三人與債權人約定將財產形式上轉移至債權人名下,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財產歸債權人所有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約定無效,但是不影響當事人有關提供擔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當事人已經完成財產權利變動的公示,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請求對該財產享有所有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債權人請求參照《民法典》關于擔保物權的規定對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債務人履行債務后請求返還財產,或者請求對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所得的價款清償債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手寫板:
解釋:
在讓與擔保等非典型擔保中,仍應適用流質(流押)禁止規定。換言之,在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債權人不能直接獲得真正的所有權,而只能對財產進行合理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
(2)根據《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解釋》第28條的規定,債務人或者第三人與債權人在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前達成以物抵債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在審理債權債務關系的基礎上認定該協議的效力。當事人約定債務人到期沒有清償債務,債權人可以對抵債財產拍賣、變賣、折價以實現債權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約定有效。當事人約定債務人到期沒有清償債務,抵債財產歸債權人所有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約定無效,但是不影響其他部分的效力;
債權人請求對抵債財產拍賣、變賣、折價以實現債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當事人訂立上述以物抵債協議后,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未將財產權利轉移至債權人名下,債權人主張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已將財產權利轉移至債權人名下的,依據《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68條的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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