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置權的成立
1.概念
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留置已經合法占有的債務人或第三人的動產,并有權就該動產優先受償。
上述規定的債權人為留置權人,占有的動產為留置財產。
【提示1】留置權屬于法定擔保物權,不必有當事人之間的擔保合同,只要具備法定要件,即可成立。
【提示2】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不得留置的動產,不得留置。(可以通過當事人約定排除適用留置權)
2.留置權的成立要件
(1)債權人須合法占有債務人動產
(2)債權已屆清償期
債權人的債權未屆清償期,其交付或返還占有標的物的義務已屆履行期的,不能行使留置權。但是,債權人能夠證明債務人無支付能力的除外。
(3)動產之占有與債權屬同一法律關系
債權人留置的動產,應當與債權屬于同一法律關系,但企業之間留置的除外。
3.留置物的范圍
留置財產為可分物的,留置財產的價值應當相當于債務的金額。
4.留置權人的孳息收取權
留置權人有權收取留置財產的孳息。收取的孳息應當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費用。
5.留置權人的保管義務
留置權人負有妥善保管留置財產的義務;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財產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6.留置權的實現
(1)留置后的債務履行期限
留置權人與債務人應當約定留置財產后的債務履行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留置權人應當給債務人60日以上履行債務的期限,但是鮮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動產除外。
債務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權人可以與債務人協議以留置財產折價,也可以就拍賣、變賣留置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2020CQ2)
留置財產折價或者變賣的,應當參照市場價格。
(2)債務人可以請求留置權人在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后行使留置權;留置權人不行使的,債務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留置財產。
(3)留置財產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后,其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債務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7.抵押權、質權與留置權的效力等級
(1)同一動產上已經設立抵押權或者質權,該動產又被留置的,留置權人優先受償。
(2)同一財產既設立抵押權又設立質權的,拍賣、變賣該財產所得的價款按照登記、交付的時間先后確定清償順序。
8.留置權的消滅
留置權人對留置財產喪失占有或者留置權人接受債務人另行提供擔保的,留置權消滅。
【回顧與總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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