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級會計師《經濟法基礎》第一章總論-法律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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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考點詳解】法律基礎
考點1:法的本質與特征
要點 | 基本內涵 | |
法的 本質 | 法是統治階級的國家意志的體現 | (1)法所體現的統治階級意志,是由統治階級的物質生活條件決定的,是社會客觀需要的反映 (2)法體現的是統治階級的整體意志和根本利益,而不是統治階級每個成員個人意志的簡單相加 |
法的 特征 | 國家意志性 | 法是經過國家制定或認可才得以形成的規范 |
國家強制性 | 法憑借國家強制力的保證而獲得普遍遵行的效力 | |
規范性 | 法是確定人們在社會關系中的權利和義務的行為規范: (1)具有能為人們提供一個行為模式、標準的屬性(概括性) (2)通過規定人們的權利和義務來分配利益,從而影響人們的動機和行為,進而影響社會關系(利益導向性) | |
明確公開性和普遍約束性 | 法是明確而普遍適用的規范: (1)明確的內容能使人們預知行為的法律后果 (2)對所有社會成員(包括統治階級和被統治階級)及其活動都普遍適用 |
考點2:法的形式
(一)基本規定
形式 | 制定機關 | 效力等級 | |
憲法 |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 具有最高法律效力 | |
法律 |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 | 僅次于憲法 | |
行政法規 | 國務院 | 僅次于憲法和法律 | |
地方性法規 | 有地方立法權的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 | (1)地位低于憲法、法律、行政法規,不得與它們相抵觸 (2)效力高于本級和下級地方政府規章 | |
規章 | 部門規章 | 國務院各部、委員會、中國人民銀行、審計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直屬機構 | 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在本部門的權限范圍內制定 |
地方政 府規章 | 有地方立法權的地方人民政府 | 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地方性法規制定 |
【提示1】效力層級: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本級和下級地方政府規章。
【提示2】除上表所列外,我國法的形式還包括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特別行政區的法、我國簽訂和加入的國際條約,但不包括判例,人民法院所作的判決書、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案例等不能作為我國法的形式。
(二)重要細節
1. 基本法律與非基本法律
形式 | 制定機關 | 修改 |
基本法律 | 全國人民 代表大會 | (1)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2)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也有權對其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不得同其基本原則相抵觸 |
非基本法律 |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2. 對行政權干預公民權的限制
(1)沒有法律或者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的依據,部門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范,不得增加本部門的權力或者減少本部門的法定職責。
(2)沒有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依據,地方政府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范。
考點3:法的適用規則
沖突類型 | 解決機制 | |
基本適用規則 | 下位法(效力等級低的法)與上位法(效力等級高的法)沖突 | 上位法優于下位法 |
同一機關制定的法的形式,但特別規定與一般規定不一致 | 特別法優于一般法 | |
同一機關制定的法的形式,但新的規定與舊的規定不一致 | 新法優于舊法 | |
新的一般規定與舊的特別規定不一致 | 法律之間對同一事項的新的一般規定與舊的特別規定不一致,不能確定如何適用 | 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裁決 |
行政法規之間對同一事項的新的一般規定與舊的特別規定不一致,不能確定如何適用 | 由國務院裁決 | |
同一機關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或者規章)新的一般規定與舊的特別規定不一致 | 由制定機關裁決 |
續表
沖突類型 | 解決機制 | |
同一位階的法對同一事項的規定不一致 | 地方性法規與部門規章之間對同一事項的規定不一致,不能確定如何適用 | 由國務院提出意見: (1)認為應當適用地方性法規的,應當決定在該地方適用地方性法規的規定 (2)認為應當適用部門規章的,應當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裁決 |
同一位階的法對同一事項的規定不一致 | 部門規章之間、部門規章與地方政府規章之間對同一事項的規定不一致 | 由國務院裁決 |
國務院根據全國人大授權制定的行政法規與法律不一致,不能確定如何適用 | 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裁決 |
注:以上《經濟法基礎》學習內容由東奧名師講義及東奧教研專家團隊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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