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涉稅服務相關法律》高頻考點:個人獨資企業法和合伙企業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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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導航】
個人獨資企業法和合伙企業法
【所屬章節】
本知識點屬于《涉稅服務相關法律》第九章個人獨資企業法和合伙企業法
【知識點】個人獨資企業法和合伙企業法
【高頻考點1】個人獨資企業VS個體工商戶
個人獨資企業 | 個體工商戶 | |
出資人 | 1個自然人 | 1個自然人或1個家庭 |
承擔責任的財產范圍 | 原則上以投資人個人財產承擔責任,但在企業設立登記時明確以家庭共有財產作為個人出資的,以家庭共有財產承擔責任 | 個人經營的,以個人財產承擔;家庭經營的,以家庭財產承擔;無法區分的,以家庭財產承擔 |
適用法律 | 《個人獨資企業法》 | 《民法總則》 |
是否采用企業形式 | √ | × |
營業執照類型 | 《個人獨資企業營業執照》 | 《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 |
【高頻考點2】個人獨資企業VS一人有限責任公司
個人獨資企業 | 一人有限責任公司 | |
投資人 | 自然人 | 法人/自然人 |
章程 | × | √ |
法人資格 | × | √ |
投資人對企業債務的責任 | 無限責任 | (1)一般情況下只承擔有限責任 (2)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財產的,股東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
【高頻考點3】退伙
(1)協議退伙
合伙協議“約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業存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
①合伙協議約定的退伙事由出現;
②經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
③發生合伙人難以繼續參加合伙的事由;
④其他合伙人嚴重違反合伙協議約定的義務。
(2)通知退伙
合伙協議“未約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給合伙企業事務執行造成不利影響的情況下,可以退伙,但應當“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3)當然退伙
①作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②個人喪失償債能力;
③作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被宣告破產;
④法律規定或者合伙協議約定合伙人必須具有相關資格而喪失該資格;
⑤合伙人在合伙企業中的全部財產份額被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解釋1】(1)普通合伙人喪失償債能力的,當然退伙;(2)有限合伙人喪失償債能力的,無須退伙。
【解釋2】(1)普通合伙人被依法認定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經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轉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業依法轉為有限合伙企業;其他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該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合伙人退伙;(2)作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在有限合伙企業存續期間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其他合伙人不得因此要求其退伙。
(4)除名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決議將其除名:
①未履行出資義務;
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合伙企業造成損失;
③執行合伙事務時有不正當行為;
④發生合伙協議約定的事由。
【解釋】對合伙人的除名決議應當書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被除名人對除名決議有異議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30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5)退伙后果
①合伙人退伙,除財產份額被依法繼承外,其他合伙人應當與該退伙人按照退伙時的合伙企業財產狀況進行結算。
②退伙的普通合伙人對退伙前發生的合伙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7)財產份額的繼承
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對該合伙人在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享有合法繼承權的繼承人,按照合伙協議的約定或者經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從繼承開始之日起,取得該合伙企業的合伙人資格。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企業應當向合伙人的繼承人退還被繼承合伙人的財產份額:
①繼承人不愿意成為合伙人;
②法律規定或者合伙協議約定合伙人必須具有相關資格,而該繼承人未取得該資格;
③合伙協議約定不能成為合伙人的其他情形。
【解釋】繼承人要想取得普通合伙人資格,應當滿足:繼承人愿意繼承;除非合伙協議另有約定,否則應當經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具備相應的資格(約定或法定的資格、積極或消極的資格)。
合伙人的繼承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經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成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業依法轉為有限合伙企業。
全體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合伙企業應當將被繼承合伙人的財產份額退還該繼承人。
【高頻考點4】特殊合伙企業債務清償規則
債務產生原因 | 債務清償規則(先企業后個人) | |
在執業中具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 | 過錯合伙人 | 其他合伙人 |
承擔無限責任或者無限連帶責任 | 以其在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為限承擔責任 | |
在執業中并非出于故意或者重大過失 | (全體合伙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 |
其他合伙企業債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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