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涉稅服務相關法律》高頻考點:行政復議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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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導航】
行政復議法律制度
【所屬章節】
本知識點屬于《涉稅服務相關法律》第五章行政復議法律制度
【知識點】行政復議法律制度
【高頻考點1】行政復議的基本原則
1.合法原則(主體、依據、程序)
2.公正原則
(1)從合法性和合理性兩方面審查被申請的具體行政行為;
(2)應當查明所有與案件有關的事實,并作出準確的定性;
(3)正當、合理地行使復議裁量權。
3.公開原則
(1)行政復議過程公開;
(2)行政復議依據公開;
申請人、第三人可以查閱被申請人提出的書面答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行政復議機關不得拒絕。
(3)復議的結果和作出決定的理由公開。
4.及時原則
受理復議申請、審理復議案件、作出復議決定應當及時;對復議當事人不履行復議決定的情況,應當及時處理。
5.便民原則(如允許口頭提出申請)
6.禁止不利變更原則
行政復議機關在“申請人的行政復議請求范圍內”,不得作出對申請人更為不利的行政復議決定(如不得增加處罰種類或加重對申請人的處罰)。
【高頻考點2】行政復議管轄
(一)一般管轄
1.選擇管轄
(1)對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由申請人選擇,可以向該部門的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向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行政復議。
(2)對經國務院批準實行省以下垂直領導的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選擇向該部門的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行政復議;省、自治區、直轄市另有規定的,依照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定辦理。
2.上級管轄
(1)對“海關、金融、國稅、外匯”管理等實行垂直領導的行政機關和國家安全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應當向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行政復議。
(2)對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上一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
3.本級管轄
對國務院部門或省級政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國務院部門或省級政府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向國務院申請最終裁決。
(二)特殊管轄
2.統一接受申請
(1)對于特殊管轄的案件(上述1至5項),申請人也可以向具體行政行為發生地的縣級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由接受申請的縣級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辦理(受理或轉送管轄)。
(2)接受屬特別管轄的行政復議案件的縣級地方人民政府,對不屬于自己受理范圍的行政復議申請,應當在收到該復議申請之日起7日內轉送有關復議機關,并告知申請人(轉送管轄)。
(三)轉送管轄
(1)適用轉送管轄的條件
①必須屬于特殊管轄的復議案件;
②轉送機關是縣級人民政府,且對該案件沒有管轄權;
③受轉送的復議機關對該案件有管轄權。
(2)受轉送的復議機關的處理
①受轉送的復議機關不能拒絕接受轉送,也不能再自行轉送其他復議機關。
②如果受轉送的復議機關認為對該轉送案件確無管轄權,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復議機關提出。
(四)協商管轄與指定管轄
申請人就同一事項向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有權受理的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的,由“最先收到”行政復議申請的行政機關受理;同時收到行政復議申請的,由收到行政復議申請的行政機關在10日內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由其共同上一級行政機關在10日內指定受理機關。
【高頻考點3】申請方式
1.書面申請復議
可以采取當面遞交、郵寄或者傳真等方式提出復議申請。有條件的行政復議機構可以接受以電子郵件形式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
2.口頭申請復議
申請人口頭申請復議的,行政復議機構應當依照規定當場制作行政復議申請筆錄交申請人核對或者向申請人宣讀,并由申請人簽字確認。
【高頻考點4】復議申請的撤回
1.申請人在行政復議決定作出前自愿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的,經行政復議機構同意,可以撤回。
2.申請人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出行政復議申請。但是,申請人能夠證明撤回行政復議申請違背其真實意思表示的除外。
【高頻考點5】行政復議和解
1.適用范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行使法律、法規規定的“自由裁量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復議的案件。
2.和解形式:申請人與被申請人自愿達成和解的,應當向行政復議機構提交書面和解協議。
3.時間要求: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在行政復議決定作出前”自愿達成和解。
4.批準:行政復議申請人與被申請人達成和解必須經行政復議機構準許。
5.實質要求:和解內容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行政復議機構應當準許。
6.法律后果:在行政復議期間,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依照上述規定,經行政復議機構準許達成和解的,行政復議終止。
【高頻考點6】行政復議調解
1.適用的案件范圍
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行使法律、法規規定的“自由裁量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復議的;
②當事人之間的行政賠償或者行政補償糾紛。
2.當事人經調解達成協議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制作行政復議調解書;行政復議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3.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及時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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