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涉稅服務相關法律》基礎考點:買賣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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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導航】
(一)風險負擔
(二)標的物的檢驗
(三)買賣合同的特別解除規則
(四)保留所有權的分期付款買賣
【所屬章節】
本知識點屬于《涉稅服務相關法律》第八章42講
【知識點】買賣合同
(一)風險負擔
1.一般規則:隨標的物交付而轉移
(1)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在標的物交付之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之后由買受人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2)出賣人出賣交由承運人運輸的在途標的物,除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以外,毀損、滅失的風險自合同成立之日起由買受人承擔。
(3)當事人沒有約定交付地點或者約定不明確,標的物需要運輸的,出賣人將標的物交付給第一承運人后,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買受人承擔。
2.涉及嚴重違約:按不利于違約方處理
(1)因買受人的原因致使標的物不能按照約定的期限交付的,買受人應當自違反約定之日起承擔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
(2)出賣人按照約定或者依照《合同法》的規定將標的物置于交付地點,買受人違反約定沒有收取的,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自違反約定之日起由買受人承擔。
(3)因標的物不符合質量要求,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買受人可以拒絕接受標的物或者解除合同。買受人拒絕接受標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出賣人承擔。
【提示】房屋毀損、滅失的風險,在交付使用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使用后由買受人承擔;買受人接到出賣人的書面交房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接收的,房屋毀損、滅失的風險自書面交房通知確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由買受人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二)標的物的檢驗
1.約定檢驗期間的
當事人約定檢驗期間的,買受人應當在檢驗期間內將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情形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于通知的,視為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符合約定。
2.未約定檢驗期間的
當事人沒有約定檢驗期間的,買受人應當在發現或者應當發現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合理期間內通知出賣人;買受人在合理期限內未通知或者自標的物收到之日起2年內未通知出賣人的,視為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符合約定;但對標的物有質量保證期的,適用質量保證期,不適用2年的規定。
(三)買賣合同的特別解除規則
1.因標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約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從物;因標的物的從物不符合約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
2.標的物為數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約定的,買受人可以就該物解除,但該物與他物分離使標的物的價值明顯受損害的,當事人可以就數物解除合同。
3.分期付款的買受人未支付到期價款的金額達到全部價款的1/5的,出賣人可以要求買受人支付全部價款或者解除合同;出賣人依法解除買賣合同的,可以向買受人要求支付該標的物的使用費。
(四)保留所有權的分期付款買賣
1.當事人可以在買賣合同中約定買受人未履行支付價款或者其他義務的,標的物的所有權屬于出賣人。
2.特征
(1)買受人享有取得標的物所有權的期待權;
(2)出賣人保留標的物所有權;
(3)利益、風險及責任隨交付而移轉。
【提示】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購車,出賣方在購買方付清全部車款前保留車輛所有權的,購買方以自己名義與他人訂立貨物運輸合同并使用該車運輸時,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出賣方不承擔民事責任。
3.不得主張取回標的物的情形(教材未收錄)
(1)約定所有權保留條款的買賣合同中,買受人已經支付標的物總價款75%以上的,出賣人無權主張取回標的物。
(2)約定所有權保留條款的買賣合同中,對買受人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者作出其他不當處分的情形下,第三人已經依法善意取得標的物所有權或者其他物權的,出賣人不能主張取回標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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