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注會《經濟法》知識點:《破產法司法解釋(二)》涉及“共益債務”的規定
注冊會計師考試難度較高,對于廣大考生來說,除了平時的學習,更重要的是需要答疑解惑,自己不理解的經濟法知識點,如果沒有人幫助,很難走出困境,所以為了幫助大家,小編整理了一些注會經濟法的知識點。
【知識點】《破產法司法解釋(二)》涉及“共益債務”的規定
1.因分割共有財產導致其他共有人損害產生的債務,其他共有人請求作為“共益債務”清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2.人民法院根據管理人的請求撤銷涉及債務人財產的以明顯不合理價格進行的交易的,買賣雙方應當依法返還從對方獲取的財產或者價款。因撤銷該交易,對于債務人應返還受讓人已支付價款所產生的債務,受讓人請求作為“共益債務”清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3.債務人占有的他人財產被違法轉讓給第三人,依據《物權法》第106條的規定第三人已善意取得財產所有權,原權利人無法取回該財產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1)轉讓行為發生在破產申請受理前的,原權利人因財產損失形成的債權,作為“普通破產債權”清償;
(2)轉讓行為發生在破產申請受理后的,因管理人或者相關人員執行職務導致原權利人損害產生的債務,作為“共益債務”清償。
4.債務人占有的他人財產被違法轉讓給第三人,第三人已向債務人支付了轉讓價款,但依據《物權法》第106條的規定未取得財產所有權,原權利人依法追回轉讓財產的,對因第三人已支付對價而產生的債務,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1)轉讓行為發生在破產申請受理前的,作為“普通破產債權”清償;
(2)轉讓行為發生在破產申請受理后的,作為“共益債務”清償。
5.債務人占有的他人財產毀損、滅失,保險金、賠償金已經交付給債務人,或者代償物已經交付給債務人且不能與債務人財產予以區分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1)財產毀損、滅失發生在破產申請受理前的,權利人因財產損失形成的債權,作為“普通破產債權”清償;
(2)財產毀損、滅失發生在破產申請受理后的,因管理人或者相關人員執行職務導致權利人損害產生的債務,作為“共益債務”清償。
6.出賣人破產,其管理人決定解除所有權保留買賣合同,并要求買受人向其交付買賣標的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7.買受人破產,其管理人決定繼續履行所有權保留買賣合同的,原買賣合同中約定的買受人支付價款或者履行其他義務的期限在破產申請受理時視為到期,買受人管理人應當及時向出賣人支付價款或者履行其他義務。
8.買受人破產,其管理人決定解除所有權保留買賣合同,出賣人主張取回買賣標的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出賣人取回買賣標的物,買受人管理人主張出賣人返還已支付價款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2017年注會時間為10月14日、15日,距離現在還有5個月時間,相信很多考生都已經投入到了緊張感十足的備考當中,為了幫助大家讓注會備考更加高效,小編整理了長期股權投資全景備考指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