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注會《經濟法》知識點:債務人財產的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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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識點】債務人財產的收回
1.出資人
(1)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的出資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管理人應當要求該出資人繳納所認繳的出資,而不受出資期限的限制。
(2)管理人代表債務人提起訴訟,主張出資人向債務人依法繳付未履行的出資或者返還抽逃的出資本息,出資人以認繳出資尚未屆至公司章程規定的繳納期限或者違反出資義務已經超過訴訟時效為由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管理人依據《公司法》的相關規定代表債務人提起訴訟,主張公司的發起人和負有監督股東履行出資義務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協助抽逃出資的其他股東、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等,對股東違反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出資承擔相應責任,并將財產歸入債務人財產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2.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1)債務人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利用職權從企業獲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業財產,管理人應當追回。
(2)債務人出現破產原因,債務人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利用職權獲取的以下收入,
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非正常收入”
3.取回質物、留置物
(1)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管理人可以通過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為債權人接受的擔保(在質物或者留置物的價值低于被擔保的債權額時,以該質物或者留置物當時的市場價值為限),取回質物、留置物。
(2)管理人擬通過清償債務或者提供擔保取回質物、留置物,或者與質權人、留置權人協議以質物、留置物折價清償債務等方式,進行對債權人利益有重大影響的財產處分行為的,應當及時報告債權人委員會。未設立債權人委員會的,管理人應當及時報告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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