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注會《經濟法》高頻考點:保證的設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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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頻考點】保證的設立
(一)保證合同
1.基本關系
2.保證合同是單務合同、無償合同、諾成合同、要式合同、從合同。
3.保證合同的特殊形式
(1)第三人單方以書面形式向債權人出具擔保書,債權人接受且未提出異議的,保證合同成立;
(2)保證人在債權人與被保證人簽訂的訂有保證條款的主合同上,以保證人身份簽字或者蓋章的,保證合同成立;
(3)主合同中雖然沒有保證條款,但保證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證人的身份簽字或者蓋章的,保證合同成立。
(二)保證人
1.主債務人不得同時為保證人。
2.國家機關原則上不得為保證人;但經國務院批準為使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經濟組織貸款進行轉貸的,國家機關可以為保證人。
3.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不得做保證人;但從事經營活動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可以擔任保證人。
4.企業法人的職能部門不得擔任保證人。
5.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原則上不得擔任保證人;但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有法人書面授權的,可以在授權范圍內提供保證。
6.保證人必須有代為清償債務的能力;但不具有完全代償能力的主體,只要以保證人身
份訂立保證合同后,就應當承擔保證責任。
(三)保證方式
1.保證分為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
2.一般保證的保證人享有先訴抗辯權,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則不享有先訴抗辯權。
【先訴抗辯權】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仲裁,并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用于清償債務前,對債權人可拒絕承擔保證責任。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保證人不得行使先訴抗辯權:
(1)債務人住所變更,致使債權人要求其履行債務發生困難的,如債務人下落不明、移居境外,且無財產可供執行;
(2)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中止執行程序的;
(3)保證人以書面形式放棄先訴抗辯權的。
4.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債權履行期間屆滿后,向債權人提供了債務人可供執行財產的真實情況的,債權人放棄或怠于行使權利致使該財產不能被執行,保證人可以請求法院在其提供可供執行財產的實際價值范圍內免除保證責任。
5.如果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主觀題必背)
(四)保證擔保的范圍
1.保證擔保的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債權的費用;保證合同對責任范圍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執行。
2.當事人對保證擔保的范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人應當對全部債務承擔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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