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注會《經濟法》知識點:破產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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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識點】破產申請
1.破產案件的管轄
破產案件由“債務人住所地”(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2.申請人
(1)債務人
債務人發生破產原因,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產清算”的申請。
(2)債權人
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對債務人進行“重整或者破產清算”的申請,但不能提出“和解”申請。
【解釋1】債務人有“重整、和解或者破產清算”三個選擇,債權人有“重整或者破產清算”兩個選擇。
【解釋2】沒有物權擔保的債權人享有破產申請權,對破產人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債權人同樣享有破產申請權。
【解釋3】稅務機關和社會保險機構只享有對債務人的“破產清算”申請權,但不宜享有“重整”申請權。因為它們依法定職責均不能在重整程序中主動作出債權減免的讓步,不能為重整作出實質貢獻,尤其是社會保險機構在重整程序中連表決權都沒有,賦予其重整申請權沒有意義。
【解釋4】破產企業的職工作為債權人可以申請債務人企業破產或者重整,但職工提出破產申請應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會議通過。
3.破產申請的撤回
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申請人可以請求撤回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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