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稅務師《涉稅服務相關法律》知識點:證人證言、當事人陳述和鑒定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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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證言、當事人陳述和鑒定意見
(一)證人證言
1. 形式要求
(1)證人證言是指了解案件情況的人以口頭或書面的方式,向人民法院所作的與案件有關的事實陳述。
(2)證人應當出庭作證,但在下列情況下,經人民法院允許,當事人可以提交書面證言:
①當事人在行政程序或者庭前證據交換中對證人證言無異議的;
②證人因年邁體弱或者行動不便無法出庭的;
③證人因路途遙遠、交通不便無法出庭的;
④證人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意外事件無法出庭的;
⑤證人因其他特殊原因確實無法出庭的。
2. 實質要求
(1)客觀
①證人應當陳述其親歷的具體事實;證人根據其經歷所作的判斷、推測或者評論,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
②出庭作證的證人不得旁聽案件的審理。
(2)準確
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人不能作證。
(3)真實
證人出庭作證時,應當出示證明其身份的證件,法庭應當告知其誠實作證的法律義務和作偽證的法律責任。
3. 行政執法人員出庭作證
有下列情形之一,原告或者第三人可以要求相關行政執法人員作為證人出庭作證:
①對現場筆錄的合法性或者真實性有異議的;
②對扣押財產的品種或者數量有異議的;
③對檢驗物的物品取樣或者保管有異議的;
④對行政執法人員的身份的合法性有異議的;
⑤需要出庭作證的其他情形。
(二)當事人陳述
作為證據的當事人陳述只限于當事人對案件事實的陳述(口頭或書面),包括承認、反駁等內容。
(三)鑒定意見
1. 鑒定意見可以由當事人提供,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職權指定或委托法定鑒定部門提供。
2. 被告提供鑒定意見的要求
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在行政程序中采用的鑒定意見,應當載明委托人和委托鑒定的事項、向鑒定部門提供的相關材料、鑒定的依據和使用的科學技術手段、鑒定部門和鑒定人資格的說明,并應有鑒定人的簽名和鑒定部門的蓋章。通過分析獲得的鑒定意見,應當說明分析過程。
3. 人民法院指定或委托鑒定
(1)在訴訟過程中,人民法院認為對專門性問題需要鑒定的,可依職權指定或委托鑒定部門進行鑒定。
(2)申請重新鑒定
當事人對人民法院委托的鑒定部門作出的鑒定意見有異議申請重新鑒定,提出證據證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
①鑒定部門或鑒定人不具有相應的鑒定資格;
②鑒定程序嚴重違法的;
③鑒定意見明顯依據不足的;
④經過質證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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