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稅務師《涉稅服務相關法律》高頻考點:行政訴訟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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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被告
(一)基本確定規則
1. 行政訴訟被告只能是行政主體,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不能成為行政訴訟被告。
2.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主體是被告。
3. 經復議的案件
(1)基本規定
(2)特殊規定
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和復議機關為共同被告的,以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確定案件的級別管轄。
(二)具體規則
1. 當事人不服上級行政機關批準的行政行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以在對外發生法律效力的文書上署名的機關為被告。
2. 不具有行政主體資格的機構和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
(1)行政機關組建并被賦予行政管理職能,但不具有獨立承擔法律責任能力的機構(即不具有行政主體資格),以自己的名義作出行政行為,當事人不服提起訴訟的,應當以組建該機構的行政機關為被告。
(2)由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所作的行政行為,該組織為被告。
(3)行政機關的內設機構或者派出機構在沒有法律、法規或者規章授權的情況下,以自己的名義作出行政行為,當事人不服提起訴訟的,應當以該行政機關為被告。(種類越權)
(4)法律、法規或者規章授權行使行政職權的行政機關內設機構、派出機構或者其他組織,超出法定授權范圍實施行政行為,當事人不服提起訴訟的,應當以實施該行為的機構或者組織為被告。(幅度越權)
3. 行政機關委托的組織
(1)由行政機關委托的組織所作的行政行為,委托的行政機關為被告。
(2)行政機關在沒有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的情況下,授權其內設機構、派出機構或者其他組織行使行政職權的,應當視為委托;當事人不服提起訴訟的,應當以該行政機關為被告。
4. 兩個以上行政機關作出同一行政行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為共同被告。
5. 行政機關被撤銷的,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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