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保留的買賣合同(僅適用于動產)——2025年中級會計《經濟法》預習階段考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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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合同法律制度】
所有權保留的買賣合同(僅適用于動產)
當事人可以在買賣合同中約定買受人未履行支付價款或者其他義務的,標的物的所有權屬于出賣人。
提示
買賣合同當事人不得主張民法典關于標的物所有權保留的規定適用于不動產。
1.出賣人對標的物保留的所有權,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2.出賣人取回權
當事人約定出賣人保留合同標的物的所有權,在標的物所有權轉移前,買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出賣人損害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出賣人有權取回標的物:
(1)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支付;
(2)未按照約定完成特定條件;
(3)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者作出其他不當處分。
出賣人可以與買受人協商取回標的物;協商不成的,可以參照適用擔保物權的實現程序。
出賣人請求取回標的物,符合民法典規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買受人以抗辯或者反訴的方式主張拍賣、變賣標的物,并在扣除買受人未支付的價款以及必要費用后返還剩余款項的,人民法院應當一并處理。
提示
所有權保留的買賣合同具有擔保屬性:賣方保留的所有權應被視為系對于買方尚未支付合同價款的擔保。
3.出賣人取回權的限制
(1)買受人已經支付標的物總價款的75%以上,出賣人主張取回標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23B綜Q5)
(2)在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者作出其他不當處分的情形下,第三人依據《民法典》的規定已經善意取得標的物所有權或者其他物權,出賣人主張取回標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買受人回贖權
出賣人依據規定取回標的物后,買受人在雙方約定或者出賣人指定的合理回贖期限內,消除出賣人取回標的物的事由的,可以請求回贖標的物。
買受人在回贖期限內沒有回贖標的物,出賣人可以以合理價格將標的物出賣給第三人,出賣所得價款扣除買受人未支付的價款以及必要費用后仍有剩余的,應當返還買受人;不足部分由買受人清償。(保留所有權可以視為一種特殊的擔保,因此將取回的標的物變現后所得價款用于清償未支付價款和必要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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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就是為大家整理的關于所有權保留的買賣合同(僅適用于動產)相關內容。考生們要合理安排時間,充分利用預習階段的學習時間,積極備考, 希望大家都能取得中級會計師資格證!
注:以上內容選自陳小球老師24年《經濟法》基礎階段課程講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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